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

某某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忠华,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1958年参加工作,在山西省灵石县两渡公社工业部任干事。1959年调介休县肃反办公室工作(当时灵石、孝义、介休县三县合并为介休县)1960年1月应征入伍。1966年1月转到中国科学院综合考察委员会任团委书记。1970年9月从中国科学院湖北潜江五七干校分配到北京铁路局西直门火车站工作。1971年在西直门火车站政治处任青年干事、团委书记。1972年调到北京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工作。1975年调到北京市西单百货商场储运部任副主任。1980年中国科学院综合考察委员会落实干部政策,将我调回中国科学院综合考察委员会,后安排我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能源所)任办公室主任。1981年12月因抵制和揭发能源所领导张念人伪造高级工程师职称,赵燕惠等人在调动工作中弄虚作假等问题,遭打击报复被撤职,停止工作,至1987年6月安排工作,期间我一直是干部身份。1983年在我被停止工作的情况下,能源所背着我给我“工人转干”在审批表中伪造我是“司机”,从1980-1983年任“能源所行政处管理员”,实际上,当时能源所没有行政处的编制,我也从来没有担任过行政处管理员,我的职务是能源所的办公室主任。2007年-2009年经核实,能源所丢失了我档案在内两渡公社工业部工作的干部录用审批表,丢失了我在中国科学院综合考察委员会工作的全部档案材料,丢失了我任能源所办公室主任的档案材料,使我的干部身份不能正确确认,造成职务、级别待遇的错误。1987年6月我被安排到能源所代表的国家经委能源出版社工作,同年10月任出版社发行部主任,按国家规定应为正处级。但我档案内部却没有我1987年6月到出版社发行部工作的记载,也没有同年10月任发行部主任的干部任职审批表,也没有晋升工资的审批表。1988年5月我任能源出版社社长、总经理、法人代表,但档案内没有任职审批表,没有晋升职务的职务、工资级别审批表。1990年能源出版社停办,能源所委托我为善后领导组成员,并以出版社领导人身份主持善后日常工作,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档案内也没有此记载,使我的人事档案成为空白。综上所述,能源所丢失我的档案的行为,违反了档案管理法规,给我正确确认干部身份、职务(岗位)、工资、级别、退休金待遇造成很大影响,使工资待遇、政治待遇、退休金级别待遇遭到严重损失。我要求能源所,按照人事档案归档材料应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的要求,给我补齐人事档案。并要求能源所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给我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能源所赔偿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补齐我在能源研究所的人事档案。3、本案的诉讼费由能源所承担。
能源所辩称:***是1980年到我所工作,2002年从我所退休,之前分别在三个单位工作。能源所依照单位档案的规定,保管***的档案并未丢失,我们经查阅档案,档案中的10项内容中除了本人自述及处分外没有,其他如履历、鉴定、学历、专业、技术、政审、党团、奖励、任免、工资等档案材料全面客观地记录了***的工作情况。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80年起在能源所处工作,后由能源所负责***人事档案的保管工作。根据***的档案记载,***1960年入伍,1971年至1973年在西直门火车站工作,1973至1995年在北京市科技局工作,1975年至1980年在西单商场工作,1980年调入能源所工作,1991年***在能源所书刊发行部工作,后因病休假多年。庭审中,能源所将***的档案作为证据提交至法庭,以证明能源所的档案保存完好并未丢失。***(原审法院误写为能源所)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档案中存在内容不实、缺失及伪造的情况。对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能源所认为应以***的原始档案记录为准,且与本案审理无关。现***诉至法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能源所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本案***虽主张档案中存在内容不实、缺失及伪造的情况并造成其工作、生活上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能源所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能源所的档案保管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未就损失结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能源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补齐其的人事档案,另要求对方赔偿其抄家的损失。理由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能源所的答辩状给他,能源所承认了存在档案不实、缺失伪造的情况。原审中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其还提供了很多证据,证明档案有丢失和篡改。能源所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档案材料齐全,没有丢失,客观地记录了对方的工作和个人情况。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查,原审卷宗中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另,庭审笔录中亦显示,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事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卷宗不存在剥夺***的辩论权利等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能源所赔偿其抄家损失一节。因***在开庭最后一次辩论前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10万元和补齐人事档案的请求。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可能源所出具的档案材料系自己的档案,对真实性认可。虽***主张档案中存在内容不实、缺失及伪造的情况并造成其工作、生活上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能源所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能源所的档案保管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未就损失提供证据及明细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