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10882号
原告:***,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戴彦德,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87年10月至1988年4月原告担任能源出版社发行部主任,根据劳人薪(1985)年47号文件享受正处级工资待遇;2、确认1988年5月原告任能源出版社社长,根据劳人薪(1985)年47号文件享受正局级工资待遇;3、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82年1月至今的工资、奖金、退休金、福利共计329万元;4、要求被告清理原告人事档案中伪造的材料、补齐被丢失、毁灭的档案材料。事实和理由:***1958年参加工作,1987年6月到能源研究所代管的能源出版社工作,1987年10月担任该出版社发行部主任,享受副处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正处级待遇。1988年5月至1990年5月,***担任能源出版社社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正局级待遇。2002年10月,***退休,享受主任科员待遇。能源出版社、能源研究所系事业单位,能源出版社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系有编制的人员。2013年2月,***开始按照正处级标准领取养老金。被告存在伪造、丢失、毁灭原告档案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按照正局级标准退休,享受相关待遇。
被告能源研究所辩称,能源研究所是事业单位,能源出版社是能源研究所的下属单位,也是事业单位,1990年被撤销。***1960年入伍,1971年至1973年在西直门火车站工作,1973年至1975年在北京市科技局工作,1975年至1980年在西单商场工作,1980年调入能源研究所,1988年5月至1989年9月***承包能源出版社的经营,任经理职务。后能源出版社被撤销,***回到能源研究所,1990年至1994年在书刊发行部工作,1995年至2002年***因病休假,2002年10月退休。双方是人事关系,***退休前是主任科员。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内部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原告曾以丢失档案损失为由起诉被告,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请求。2018年原告以人事争议为由起诉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和诉讼请求均与本次诉讼一样,只是更换了案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准确适用法律,确定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双方系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