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7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戴彦德,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0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一审裁定隐瞒事实,因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受理,之前***起诉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重复起诉也应该依法受理。***本次所提诉讼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裁定所作处理有误。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87年10月至1988年4月原告担任能源出版社发行部主任,根据劳人薪(1985)年47号文件享受正处级工资待遇;2、确认1988年5月原告任能源出版社社长,根据劳人薪(1985)年47号文件享受正局级工资待遇;3、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82年1月至今的工资、奖金、退休金、福利共计329万元;4、要求被告清理原告人事档案中伪造的材料、补齐被丢失、毁灭的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准确适用法律,确定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双方系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系事业单位,双方系人事关系。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收案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