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龙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盛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嘀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龙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龙盛公司按照双方《滴滴出行合作伙伴***信暨反商业贿赂协议书》(以下简称《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约定,向嘀嘀公司支付违约金7 816 85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认定在案证据业已证明的商业贿赂事实。**在2021年9月7日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明确承认了其给***送过礼品、其给过***业务报销,出资订酒店、约车。***亲笔供词显示,**为了龙盛公司能够中标嘀嘀公司的项目,从2016年起持续性地向嘀嘀公司员工***给予现金,数额巨大。再次,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80号《公证书》显示,***曾直接要求**提供“赞助费”支持,**均表示接受并请***提供发票以给予相应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各方身份、关系错误。嘀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不仅是龙盛公司的重要关联人员,更是龙盛公司参与嘀嘀公司采购项目的全权代表人,龙盛公司与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系利益共同体,**的行为即龙盛公司的行为。**作为是实际代表龙盛公司对外行为的龙盛公司重要关联人员。根据**当庭证言、嘀嘀公司提交的在案全部邮件往来记录、***亲笔证言、打分记录及补充证据2等(龙盛公司投标嘀嘀公司国内服务器框架项目投标书技术册、龙盛公司投标嘀嘀公司国内服务器框架项目投标书商务册)显示:**一人全面负责浪潮公司与嘀嘀公司的全部国内外合作项目,龙盛公司仅为浪潮公司负责资金周转的代理商;**以龙盛公司投标嘀嘀公司项目总协调人(职务为客户经理)的身份参与到嘀嘀公司项目的投标进程中,行贿***修改打分记录及报价协助龙盛公司中标;**实际全权代表龙盛公司接收招投标往来全部邮件、协商签订采购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交付服务器、沟通负责后***等全流程招投标及采购交付工作。且龙盛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0月19日与嘀嘀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协商时的会议纪要(2021年8月13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嘀嘀公司提交证据)中也曾明确表示,“如果**确实存在贿赂行为,龙盛公司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龙盛公司可再向浪潮公司进行追偿”。这表明,龙盛公司认可**的全权代表人身份,**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就代表龙盛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其次,**作为**下属系浪潮公司员工,非龙盛公司员工。代表龙盛公司协助**全面负责嘀嘀公司服务器招投标项目的浪潮公司员工。**协助**代表龙盛公司接收招投标往来全部邮件、到达招投标现场进行开标招标、协商签订采购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交付服务器、沟通负责后***等全流程招投标及采购交付。在嘀嘀公司2016年至2020年的历次服务器采购项目中,龙盛公司仅作为采购合同签订主体及浪潮公司的资金流转主体,而浪潮公司**及其下属**实际上全面代表龙盛公司进行全部项目工作,龙盛公司与浪潮公司及**、**实际系利益共同体。因此,作为龙盛公司全权代表人员的**及**,其行为即代表龙盛公司行为,**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就等同于龙盛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各方身份及关系,属于掩盖龙盛公司与浪潮公司系利益共同体,**、**是龙盛公司的全权代表人、关联人员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定嘀嘀公司认可相关合同系格式条款错误。嘀嘀公司从未认可《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在提交给法庭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表明《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并非格式条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书指摘不明。一审判决第9页、第10页摘录的合同内容均是《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但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的内容,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系格式条款错误。《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及《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协商结果,不存在嘀嘀公司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龙盛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已经充分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其签署协议即表明其明确知晓条款内容并接受条款约束,且双方合作多年来龙盛公司从未就该协议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不存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定《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盛公司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规行为早于嘀嘀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且要求龙盛公司对合同签订前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系***盛公司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具有合作关系的相关员工”为龙盛公司具有掌控的并可管理、约束等合作关系的人并且要求嘀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龙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之间存在违规行为错误。一审法院对关联人员作出不利嘀嘀公司的解释错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关联人员的外延应当包括“具有合作关系的相关员工”以及“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近姻亲等关系密切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对于“关联人员”已经作出了清楚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不同的解释结果,也不存在故意作出不利于龙盛公司的解释,更不存在未告知、未说明的情况,没有***盛公司的责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各方确实对关联人员的理解发生争议,但按照常理解释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具备应对关联人员作出不利嘀嘀公司解释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嘀嘀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龙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嘀嘀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016年制2020年滴滴公司与龙盛公司持续合作期间,**给***送过巨额现金、礼品、给过业务报销、承担过酒店约车差旅费用、赞助费等,其实施了《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行为应当视为龙盛公司的行为。按照协议约定,龙盛公司应向嘀嘀公司承担2016年以来合同总金额的50%违约金,嘀嘀公司有权自行判断、自主启动扣除条款。嘀嘀公司的扣款行为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三、一审法庭未调取涉案刑事卷宗,审理程序违法。 龙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嘀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刑事判决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涉及**的行贿行为,交通费用的报销属于正常的商业惯例,**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龙盛公司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并未对**的行为进行认可。《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是《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的附件,一审判决书相关表述无误。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嘀嘀公司:1.支付龙盛公司货款15 633 700元;2.赔偿龙盛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 633 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嘀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龙盛公司支付违约金96563号订单的总价15 633 700元的50%。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嘀嘀公司***向浪潮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滴滴出行Didi〉RFP-2020滴滴H1国内外服务器框架项目-20191225-浪潮的文件,内容:“我是滴滴采购部的***,我代表滴滴采购小组以此邮件邀请贵司参加‘滴滴RFP-2020滴滴H1国内外服务器框架项目-20191225’的招标。请根据附件中的要求提供商务报价和技术方案。附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配置投标参数。请于2019年12月26日下班前确认您已收到此标书并参与此次招标,请于2019年12月26日下班前邮件确认您已收到此标书并参加此次招标……”2020年1月21日,***再次发送邮件给**并同时抄送“**0035”,主题为中标通知〈滴滴出行Didi〉RFP-2020滴滴H1国内外服务器框架项目-20191225-浪潮,“经过本公司内部审核,很高兴通知贵司以下型号中标……”。2020年2月29日,嘀嘀公司(又称滴滴出行,甲方)与龙盛公司(又称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协议商务条款》约定:采购内容及方式:甲方的采购将以甲方采购系统PO订单的形式向乙方明确具体采购内容。乙方同意且应当立即按照甲方订单要求准备并提供甲方之采购产品和/或服务。付款:甲方在对货物验收合格且甲方财务对公组收到乙方提供的无误的正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和/或服务费。合同附件《滴滴出行合作伙伴***信暨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本协议所指的商业贿赂是指乙方为获取甲方的合作及合作的利益,乙方或其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甲方员工的一切物质、服务及精神上的直接或间接的不正当利益。乙方承诺:1、不以任何方式行贿滴滴出行公司人员或其家属。2、支持滴滴出行公司的廉洁诚信建设,承诺承担实名举报的义务,若乙方直属所有员工或合作关系的相关员工对滴滴出行公司人员或其亲属的索贿行为不拒绝、不申报,并满足其要求的,则该行为应视同乙方的行贿行为。主动申报与滴滴出行公司人员关联及利害关系……。3、不正当利益:乙方、乙方关联公司或乙方工作人员及其关联人员等:不得以乙方或个人名义向甲方任何员工及关联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近姻亲等关系密切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或间接赠送礼金、物品、有价证券或采取其他变相手段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票、信用卡礼品、样品或其他商品、娱乐票券、会员卡、货币或货物形式的回扣、回佣、就业或置业、介绍私人业务合作、乙方付款的旅游、宴请及个人服务等。向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要求为本方工作人员的配偶及亲戚朋友介绍经营业务等活动。4、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不得向甲方员工及其关联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借贷、融资等。2、乙方的股东、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以及其他有权限或有职责的部门管理人员)、合作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成员系甲方员工或其关联人员的,应在合作前以书面方式如实、全面告知甲方……;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全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及合作,甲方的所有关联主体在未来任何时间及任何情况下均不再与乙方建立商业合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乙方所有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与乙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等(乙方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等人及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近姻亲等关系密切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设立、参与、经营、控股等关联性质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者支付所涉订单(合同)金额总额/已履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了违约金无法覆盖的损失,甲方将就实际损失向乙方追偿。乙方应于甲方发现违约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如未及时支付,甲方有权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对于乙方,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向甲方员工及其关联人员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如果主动向甲方提供有效信息,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形进行考量,是否与乙方继续合作和/或减免上述违约责任。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甲方有完全的判断权和自主权。任何一方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本承诺书约定的,构成犯罪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承诺书约定的一方及其工作人员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5日,龙盛公司向嘀嘀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日,向嘀嘀公司开具发票,嘀嘀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龙盛公司称其向嘀嘀公司提供的货物系由浪潮公司生产,龙盛公司作为浪潮公司的代理商与浪潮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浪潮系列产品订货单》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浪潮公司支付货款。 2020年6月16日,滴滴出行发布《关于原滴滴员工于某声重大违规行为的公告》:内容大致如下:近期,滴滴查处一起内部重大腐败舞弊案件。原滴滴某部门高级总监于某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向供应商提供“帮助”,并收受供应商巨额好处费及购物卡、汽车等物。于某声现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案情还在进一步调查当中。秉承“对一切舞弊行为零容忍”的一贯态度,滴滴决定,解除与于某声的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针对内部员工出台了《滴滴诚信合规行为守则》《反腐败总政策》《高压线政策》及《***为奖励方案》,并通过“**小桔人”评选……。同时,嘀嘀公司提供***在其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修改分数等违规行为,为浪潮公司谋取利益,嘀嘀公司认为***的违规行为系因与**长期存在反商业贿赂条款的行为有密切关系。 嘀嘀公司称,据滴滴公司统计,从2016年3月至2020年5月,龙盛公司与嘀嘀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高达43 122 441.83元。并称浪潮公司的员工**从2016年起,持续性给予嘀嘀公司员工***现金共计868万元,还有车辆。而**参与了龙盛公司投标的项目。 龙盛公司申请**出庭提供证人证言,庭审中,**称:“我是浪潮集团员工,浪潮公司是我们下属的子公司,是浪潮集团负责对外签约及生产服务器的厂家,但是是由浪潮集团统一负责。山东浪潮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我公司与本案双方公司系合作的模式,我方是生产机器的厂商,后卖给代理商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再把服务器卖给嘀嘀公司,针对我方与滴滴公司在国内的合作,客户想需要一个长期的账期,而我方只短期收现,代理商存在的意义就是提供资金周转的期间,龙盛公司帮浪潮给嘀嘀公司做相关的技术服务实施工作,在国内与滴滴合作三方的模式,同时我公司与滴滴公司存在海外的合作是不通过龙盛公司的,目前我方跟滴滴的合作是包括着两部分,2020年后我们的合作基本上都是直销的,没有其他的了。”**否认为集采项目的中标给过***868万现金及一辆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协议商务条款》《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浪潮系列产品订货单》、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盛公司与嘀嘀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商务条款》《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采购协议商务条款》部分,龙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嘀嘀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嘀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嘀嘀公司未按合同给付货款,还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责任,故龙盛公司要求嘀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嘀嘀公司主张,**与嘀嘀公司员工存在违反《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的行为,并以**的行为要求龙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对条款中关于约定“若乙方直属所有员工或合作关系的相关员工对滴滴出行公司人员或其亲属的索贿行为不拒绝、不申报,并满足其要求的,则该行为应视同乙方的行贿行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系嘀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该条款的约定嘀嘀公司关于该条款中“具有合作关系”的约定,应当以龙盛公司具有掌控的并可管理、约束等合作关系的人的行为,且按照嘀嘀公司的证明,浪潮公司的**与其员工***存在长期的违规行为,故该违规行为应早于嘀嘀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并嘀嘀公司认为***与**的长期关系与***在签订合同时做出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嘀嘀公司关于“关联人”的解释,及将**作为龙盛公司的“关联人”实际要求龙盛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为要求龙盛公司在超出合同期间外并对合同签订前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现无证据证明龙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之间存在违规行为,故嘀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要求龙盛公司对其自己合作方进行管理和约束,实质即是加重了龙盛公司的责任。另一方面,双方对“乙方的关联人员”条款的解释亦产生争议,龙盛公司认为关联人员应解释为其本单位员工,而嘀嘀公司则认为,关联人员还应当包括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人员,故对“关联人员”的解释,现存在两种以上解除,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除。且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无证据证明嘀嘀公司向龙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当作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该格式条款对龙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嘀嘀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龙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嘀嘀公司给付龙盛公司货款15 633 700元及违约金(以15 633 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龙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嘀嘀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嘀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年9月7日庭审笔录第7页,证明**作为证人在2021年9月7日的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给***报销机票、给***送过礼品、给***出差订过酒店和约车,以上种种行为均属于《反商业贿赂协议书》约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商业贿赂行为未进行认定,遗漏或忽视龙盛公司客观上存在商业贿赂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贿赂事实可在关联刑事案件卷宗中查明,一审法院不同意嘀嘀公司提出的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终5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文书已经认定**向***给予过金钱,存在行贿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向***给予金钱的商业贿赂行为未予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行贿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或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一审期间嘀嘀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案件的刑事卷宗,但一审法院对于嘀嘀公司前述合法、合理的申请未予受理准许,违反法定程序。龙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个案件的真实性都认可。对方对刑事判决书存在误读,判决认定的内容并不包括浪潮公司**给予的钱财,虽然在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有***的证人证言,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指控的内容不包括**的行贿行为。因此判决书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没有被认定为行贿。另外,**逢年过节的送礼等不属于行贿行为,浪潮公司给予报销交通费用是商业惯例,不是行贿,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索贿,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不正当利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嘀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嘀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嘀嘀公司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27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全部卷宗;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终565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全部卷宗;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刑事侦查的全部卷宗材料。对于上述申请内容龙盛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嘀嘀公司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嘀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予准许。 二审中,龙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商务条款》《滴滴出行采购协议通用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龙盛公司按照《采购协议商务条款》约定向嘀嘀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嘀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龙盛公司要求嘀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嘀嘀公司支付货款并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嘀嘀公司上诉主张龙盛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能否视为龙盛公司行为的问题。参照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并根据**一审的陈述内容,**并未被认定实施了商业贿赂且其本人予以否认。**虽承认其给***送过礼品、进行过业务报销,出资订酒店、约车,但上述行为从性质上看未超过正常的客户关系维系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况且,**的行为亦不能视为龙盛公司的行为。**虽作为项目总协调人身份参与各项业务,这仅能说明在本案交易模式下,**事实上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但从法律关系上尤其是法律后果的承担方面分析,龙盛公司与浪潮公司系独立主体,作为浪潮公司员工,**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龙盛公司行为,更不能据此认为**系龙盛公司的全权代表。其次,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属格式条款以及该条款***盛公司责任应属无效的认定意见。 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未准许嘀嘀公司的调证申请,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嘀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 258.98元,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