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锦绣五溪2栋20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00570297037Y。
法定代表人刘晓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辉,男,侗族,1990年10月16日,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国(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之父。
上诉人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木工,不是上诉人安排其到工地上做木工,而是被上诉人的父亲邓长国叫他到其承揽的工地上做木工,上诉人与邓长国之间是承揽关系。2、要求工作期间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是针对承揽人承揽此工程的前提条件,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品牌形象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安全施工,保障客户财产安全的前提条件,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3、对于被上诉人报酬是由承揽人邓长国发放的,而不是由上诉人发放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上诉人不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也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2、上诉人不负责给被上诉人发工资,其报酬是由工程承揽人其父亲邓长国支付。3、上诉人不负责提供劳动工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安排工作,法人认可的(工伤科调查有记录有的),不存在上诉人与**父子之间有承包,承揽关系的,所有工作人员均由项目经理安排管理的同时,身为公司员工,还要求我们统一服装,一年一次的安全技术会议,故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做木工。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原告要求其穿着印有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工作期间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原告根据每个工地的木工工程量与木工组长即被告支付邓长国结算劳动报酬并将被告及其父亲邓长国的劳动报酬一并支付给邓长国。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处装修工地做木工时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9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室内木工系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该规定的第(一)、(三)项。双方争议较大为第(二)项,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作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而通常工作时身穿印有所属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这一情形具有对外宣告“二者具有劳动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即员工身份的公示作用,并且原告要求被告穿工作服、遵守“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的规定,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特征。原告现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作证,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存从事室内木工系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该规定的第(一)、(三)项。经审查,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工作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而通常工作时身穿印有所属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这一情形具有对外宣告“二者具有劳动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即员工身份的公示作用。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穿工作服、遵守“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的规定,也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特征。上诉人现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李东恒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俊
书记员凌子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