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3871号
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锦绣五溪2栋20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00570297037Y。
法定代表人刘晓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辉,男,侗族,1990年10月16日,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10265063。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国(特别授权),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之父。
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12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湘12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辉、覃朝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怀劳人仲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安排被告到原告工地做事。原告在岳麓欧城一期27栋3单元505房工地木工工程是由被告父亲邓长国承包的,原告与邓长国之间是承揽关系。工地人员由邓长国根据工地需要自己雇请,而不是由原告安排的,原告公司对邓长国雇请的人员不干涉,雇佣人员的劳动工具也是由承揽人邓长国自己准备、提供,但为保持原告公司的整体良好的形象,需要统一着装,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报酬由承揽人邓长国发放,而不是由原告发放。承揽人被告之父邓长国在原告工地做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公司按照按承揽人完成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价来进行结检,并将结算款直接支付给承揽人,由承揽人直接与其雇佣的人员进行分配、发放。二、被告同时在其他装修公司的工地做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之父邓长国除承揽了原告在岳麓欧城一期27栋3单元505房工地木工工程外,同时也在杯化市华浔品位装饰有限公司的天下城9-1501房工地承揽了木工工程,同样雇请被告干活。劳动关系的特征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隶属关系,在实现劳动过程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被告父亲邓长国作为承揽方,显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只需要按原告的要求完成承包的工程的工作量就可以,而且同时其也承揽了其他公司工地的工程。显然被告父亲邓长国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理被告作为其父亲邓长国雇请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怀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法人代表在工伤科2018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以全面肯定认可,也知道被告**是我儿子在原告公司上班,有书面签字。2、原告认可的同时,被告全面认可参与了原告的安全生产的会议和年会等。被告并按公司管理,执行了一切规章制度,现场禁烟、赤腾、拖鞋及卫生管理、质量要求与奖罚制度,有聚会照,工装照,工服为证,仲裁院也呈交过。3、原告讲被告承包一事,属子虚乌有,原告未给被告鉴任何劳动承包合同及价格的书面材料,更未与被告有任何的商谈及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为证,不属于承包。4、原告没给被告签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五险一金,实属违规,原告理应赔付被告双倍的用工及补回相应五险一金,恳请法院支持。5、原告给被告工资发放,由于被告**是邓长国儿子,原告不支持分开发放,一直不给**立卡,多次提出未果,而发放在被告的父亲邓长国处,原告属于违规操作。综上事实,请求法院维护仲裁裁决及被告的合法权利。6、雇佣一事,原告多次改变与公司关系的陈述,同时也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7、关于使用的工具,小手工工具,自己负责,大的公司解决是事实。8、就算在外公司干过,也是公司同意的情况之下,如公司有工干,必须给公司干,不耽误公司的工作,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理应成立。9、请求贵院维持劳动仲裁决定及原审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怀劳人仲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的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怀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对怀劳人仲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都可以收到,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4、被告父亲承揽原告公司承接客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的木工工程项目结算单、五份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是被告父亲雇请的;原告是按照承揽人完成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原告将工程结算款直接付给承揽人,承揽人在与雇请的人员进行分配,承揽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5、被告父亲承揽怀化市华浔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客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的木工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父亲除承揽原告公司承接客户装修工程后的木工工程外,还承揽了其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后的木工工程,分别在二个公司承揽木工工程,同时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完成原告承接的项目后,原告将工程结算款直接付给承揽人,而不是给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7、证明一份,拟证明广东华浔提供给我们的结算单情况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异议;证据4、5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转账情况属实,证明能容不认可;对证据7情况属实,公司有事就回公司,在公司没事情、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去外面做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2张,拟证明**是公司员工;
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与我是父子关系;
3、仲裁委庭审记录、调查笔录、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公司员工。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穿我公司衣服拍照就是我公司员工,聚餐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仲裁裁决在诉讼之后就没有效力了。
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双方(承揽)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被告父子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订立书面劳动(雇佣)合同的责任不在劳动者一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照片,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父子在原告装修工地做木工。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原告要求其穿着印有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工作期间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原告根据每个工地的木工工程量与木工组长即被告之父邓长国结算劳动报酬并将被告及其父亲邓长国的劳动报酬一并支付给邓长国。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处装修工地做木工时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9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关于双方关系的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室内木工系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该规定的第(一)、(三)项。
双方争议较大为第(二)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作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而通常工作时身穿印有所属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这一情形具有对外宣告“二者具有劳动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即员工身份的公示作用。并且原告要求被告穿工作服、遵守“不准打赤膊、穿拖鞋和吸烟等,否则罚款”的规定,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特征。原告现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勇
人民陪审员 贺大顺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