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诚联金属材料厂、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金属材料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
法定代表人:谢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联金属材料厂厂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诚联材料厂)、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诚联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谢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成、王向东,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联材料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裕盛公司折价赔偿拆除诚联材料厂出租场地的房屋及车间价值39404元,赔偿诚联材料厂移交的供电设施价值140596元,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期间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和职工生活费共计194797.88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至实际腾交场地期间的使用费用,此期间租赁费标准以市场评估为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裕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形成场地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城关区工信局与裕盛公司还签订了《兰州拉面设备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显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30日合作期满后,原、被告为促进企业改制事宜,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场地”与事实不符。合作合同到期后,兰州市、城关区两级人民政府己暂缓企业进行改制,但裕盛公司仍以其投资兰州牛肉面基地为由,想方设法要对企业进行改制。为此诚联材料厂口头同意将租赁期限延期一年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期限到期。自2018年7月后诚联材料厂一直主动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要求与裕盛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均遭到裕盛公司的拒绝,而且继续非法占有诚联材料厂场地进行生产经营。3、一审判决又认定“因被告仍使用原告的土地,其继续为原告的职工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并按照每人每月659元的标准给原告未上岗的在职人员发放了部分生活费”也与事实不符。裕盛公司在继续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并没有全额给诚联材料厂的下岗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裕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下岗职工支付的生活费是每人每月1000元,并不是659元;自2018年7月至12月裕盛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职工的生活费,并欠缴了2019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诚联材料厂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借款二十余万元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了裕盛公司所欠的职工生活费。4、一审判决查明“原金属材料厂由于长期停产,厂区一片废墟,仅有几间房屋和车间,但都无屋顶、无门、无窗、墙壁严重倒塌”,这更与事实不符。裕盛公司在进入现场前,原承租人甘肃苏地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一直在此经营,而且现场留下的房屋都是经过原承租人翻修和新建的,供电设施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为了清退原承租人,诚联材料厂承担了原承租人翻修房屋、新建供电设施等的所有费用共计18万元,这不仅有证据证明,更是有目共睹的。二、一审判决对诚联材料厂要求裕盛公司折价赔偿其拆除的场地西面、南面车间九间、东面库房两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合作合同书》中并没有诚联材料厂放弃被拆除房屋的约定,更没有诚联材料厂对拆除房屋不要补偿的承诺。三、一审判决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供电设施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设施之归属,亦未说明具体的供电设施包含哪些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提供现有场地和尚有的车间办公用房供电设施等。供电设施这是原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所建,具体包括200千瓦的供电设备变压器配电柜及材料费价值140596元。然而原判对此毫不考虑便武断不予支持纯系误判。四、一审法院未支持诚联材料厂要求裕盛公司按照现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场地使用费278597.2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腾交场地之日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当。裕盛公司从2018年7月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欠发了5个月的职工生活费并欠交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94797.88元,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至2019年4月。裕盛公司在合同顺延一年期限后仍不履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为此,诚联材料厂便与裕盛公司协商按市场现行租金价的60%签订租赁合同但遭到拒绝。故诚联材料厂才参照双方意向的市场租金起诉。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即使不支持诚联材料厂的该项请求,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经双方认可的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进行判决。五、一审判决对诚联材料厂请求判令裕盛公司承担自一审判决至实际腾交涉案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既不进行审理又不作出支持或否定的阐述更是错误。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合同期间的责任问题不进行释明有违司法裁判的要求。诚联材料厂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裕盛公司在合作合同届满和一年顺延期满后,既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又不与诚联材料厂重新签订合同,仍以过期无效的合同继续占有涉案场地并给诚联材料厂及其下岗职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裕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显系错误。
裕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诚联材料厂在上诉状中自认“合作合同到期后,兰州市、城关区两级政府已暂缓企业进行改制,但……”,说明诚联材料厂认可2012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合同书》的背景是企业改制,这与合同订立目的及客观事实相符。诚联材料厂同意裕盛公司拆除旧房屋又主张旧房价值的做法前后矛盾。诚联材料厂主张高额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裕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诚联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诚联材料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裕盛公司在接手荒芜多年的诚联材料厂的场地后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重建,建设周期长达4年之久,直接货币投资达1466万元。如果仅仅是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没有与其主管单位约定更长远的规划,就不会进行如此大规模深层次的投资。正是因为政府的招商引资和树立典型产业发展基地的前提支持,才使裕盛公司有了投资信心和实际行动。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性质在几种解释方法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目的解释。二、一审判决忽视了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在没有对裕盛公司已经大规模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和商誉损失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返还场地不具有执行的可操作性,其忽视了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和《合作合同书》中的清算条款。而清算需要经过招投标、评估、拍卖、变卖等漫长过程。如果如一审判决交付场地,裕盛公司失去了对场地的控制,前述过程无法进行,诚联材料厂也无法直接使用场地,使判决结果走入怪圈。三、一审判决没有兼顾社会效果。诚联材料厂的23名职工在未达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不想上班的情形下,由裕盛公司为其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连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也全部由裕盛公司承担),发放基本生活保障。但他们仍不满足,提出了既不符合市场规律、更不符合原则的无理要求,本场诉讼实际上是少部分人绑架企业而为的一场恶意诉讼。一审判决不但会使裕盛公司的75名年轻职工立即失业,而且部分是家庭整体性失业。更重要的是如果进入僵局,诚联材料厂现有的23名职工也会面临社保断缴、基本生活费无法继续保障的两败俱伤局面。四、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看似是一起合同纠纷,但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不简单,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系和矛盾也很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诚联材料厂辩称,裕盛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裕盛公司在针对诚联材料厂的上诉状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裕盛公司又对本案提起上诉,其行为自相矛盾。裕盛公司的上诉背离合同性质,不能成立。
诚联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的土地二十亩(合13340平方米),判令被告折价赔偿拆除原告场地西面、南面车间九间(面积1225.53平方米)、东面库房两间(161.22平方米),交付原告供电设施;2.判令被告按照现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场地使用费278597.2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腾交场地之日的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的方式促成被告(乙方)与已经停产的原告(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合作基本情况由甲方提供现有场地和尚存车间、办公用房、供电设施等,乙方可根据项目情况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自筹资金修建新房屋和车间;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由乙方出资,在甲方所属厂区范围内新建厂房,建成后,由乙方用于生产经营;在合作期间,乙方须按企业原核定比例为甲方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额以社保、医保局核定基数为准,若国家对所缴养老、医疗金最低比例上调,乙方无条件执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间以社保局和医保局要求时间为准,逾期未缴纳视同违约;鼓励甲方职工到乙方公司上岗,在甲方在职人员自愿的前提条件下,优先聘用甲方在职人员在乙方公司工作,待遇与乙方企业人员同工同酬;合作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做到终结;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修翻建房屋,如遇难题双方共同出面解决;乙方全额投入资金,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合同终止,乙方须保证甲方土地、原有厂房和设施的完整性;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本项目合作期届满为止,即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合作愉快,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合同权;合作期限内,乙方不按时执行本合作合同书的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协议,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乙方投资所建的厂房、办公用房和其它固定设施等,按现行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规定执行,若遇合作期未满或折旧年限未到,双方终止合同时,对未提完折旧部分的厂房、办公用房和其它固定设施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回购或采取其他途径协商解决;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折旧年限已到,其乙方投资所建的厂房、办公用房和其它固定设施均归甲方所有;若出现乙方违约,所投资新建厂房、办公用房归甲方所有;为确保双方利益不受侵犯,乙方在投资建固设施时,须经甲方同意,应对拆除甲方的建筑物和新建的不动产投资额,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存备份给甲方,以便备查;按相关文件,若甲方进行企业改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与乙方另行商定相关事宜;本合同各项条款之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应限制或影响合同中条款之实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合作期的第一、二年乙方需为甲方未上岗的在职人员每月发放150元的生活费;在合作的第三年乙方须为甲方未上岗的在职人员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时间为每半年末一次,发放范围仅限于未上岗人员;土地亩数由于与大洼山村有纠纷,以土地权威部门丈量、甲方和大洼山村商榷的认可数为准。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作合同书》、《补充合作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5年合作期内原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未上岗在职人员的生活费。在被告使用原告场地期间,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签订《兰州拉面设备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建设兰州拉面产业基地,项目内容为建设集设备科研开发、技术培训、旅游体验、生产加工、物流配送及连锁经营为一体的覆盖全国的兰州牛肉拉面现代化工业园区;项目用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鱼儿沟(1-1号),总占地约20亩。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即原、被告所签《合作合同书》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场地。2017年6月30日合作期满后,原、被告商议为促进企业改制事宜,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场地,并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2018年6月30日后,原告认为双方再未签订合同,被告如继续使用场地,除承担原告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外,还应当按照兰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职工生活费,即场地租金应当予以上涨。故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签订相关事宜的函》,载明:“你公司与我厂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约定的一年过渡期也已超过了四个月之久,我厂于10月12日向你公司提交了新的《场地租赁合作合同》文本,但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向。经市场调查及核算我厂各项费用,我厂决定20亩场地第一年租金以96万元出租给你公司,以后按10%逐年递增,是否签订《场地租赁合作合同》请你公司认真考虑,并于11月13日前给予书面答复,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向,我厂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后被告未于11月13日前给予书面答复。但因被告仍使用原告的土地,其继续为原告的职工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并按每人每月659元的标准给原告未上岗的在职人员发放了部分生活费。现原告认为被告目前使用原告场地所承担的费用远远达不到该地段的租赁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遂提起诉讼。再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之前,被告实际已经陆续搬迁至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的场地并开始着手相应的建设。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生产车间及库房建设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城关区政府、区工信局的招商引资,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陆续搬迁至本厂区(兰州市城关区××号),搬入前原金属材料厂由于长期停产,厂区一片废墟,仅有几间房屋和车间,但都无屋顶、无门、无窗,墙壁严重倒塌,根本无法满足我公司生产经营的需求。为此,我公司特找专家现场勘查和论证,按照我公司的生产需求,第一期计划新建生产车间大约5000平方米,新成品及原材料库房约3000平方米,建设所需资金暂由我公司筹措垫支。为此,请贵厂对于我公司新建厂房和翻新厂区工作给予支持,并能协调当地政府部门和相关职能做好建设工作。2012年1月13日,原告答复:经请示上级部门,原则同意在金属材料厂厂区按专家论证的要求,筹建所需的车间及库房。后被告相继向原告发出《关于消除厂区周围安全隐患修建护坡的报告》、《关于产品展厅、办公区域建设的报告》、《关于城关区东岗街道大洼山村制造“地质灾害”详情的报告》等报告,原告基本同意被告报告中的建设要求。2017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因频繁降雨形成地质灾情的情况说明》,就其对雨季引起的地质灾情和进行厂区维护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汇报。经被告对案涉场地不断进行建设改造、护坡整治、场外路面整治等,该场地现已建设成“兰州拉面文化产业园”。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青年轧钢厂是城关区运输队(区属企业)为解决子女就业而成立的,土地为政府划拨,后更名为兰州市城关区青年金属材料加工厂,继而更名为兰州型材总厂,最后又更名为***联金属材料厂。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系***联金属材料厂的上级主管单位。1984年7月2日,兰州市城关区青年轧钢厂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大洼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将原下马后的含水沟砖厂和平整好的山沟荒地二十亩征给城关区青年轧钢厂。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1985年3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划拨市城关区青年金属材料加工厂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城关区拱星墩乡大洼山村备战路以南,国有荒山坡土地十点六一市亩划给该厂作为搬迁厂房建设用地,范围如附图所示。城关区青年金属材料加工厂建设厂房后,兰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1993年6月12日对修建的厂房等房屋颁发了兰房(城集)产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兰州型材总厂,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产权,地号为A58001,共有平房17间,建筑结构为砖木或混合。该房产证后附的土地房屋图纸显示的土地面积、形状与上述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划拨通知中土地范围有所增大。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拆除其场地西面、南面车间九间,东面库房两间,而上述房屋已灭失,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除的场地西面、南面车间九间、东面库房两间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甘金诚信估字(2019)第1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1、砖木食堂,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90.65元,评估总价28646.29元;砖木宿舍,建筑面积62.6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36.07元,评估总价为14792.38元,共计43439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则以房屋拆除有合同约定并征得原告同意,无需赔偿;案件事实和估价的假设条件不符;房屋建成时间无证据证明等为由提出异议。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关于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对“甘金诚信估字(2019)第1014号”提出评估异议的回复函》,将原估价结果调整为总价共计39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名称虽为《合作合同书》,但实际上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首先,案涉合同标的物是厂区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协议的法律特征不同。合作协议双方应共同出资、共负风险,而案涉合同是原告以提供厂区租赁权为代价让被告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实际上是被告以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形式支付了其使用房屋及土地的对价,因此案涉合同实质上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合同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要判断案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案涉合同的主要条款。纵观案涉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原告提供现有场地和尚存车间、办公用房、供电设施等,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出资,在原告所属厂区范围内新建厂房,建成后由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在合作期间,被告须按企业原核定比例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鼓励原告职工到被告公司上岗,在原告在职人员自愿的前提条件下,优先聘用原告在职人员在被告公司工作,待遇与原告企业人员同工同酬;合作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做到终结;被告全额投入资金,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合作愉快,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签合同权等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合同性质属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合作协议。综上,被告辩称案涉《合作合同书》是企业改制背景下的合作协议,而非租赁合同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腾交场地、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的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后,双方商议企业改制事宜,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场地,并继续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原告未提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6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关系终结,故其直接要求被告腾交场地,而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腾交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虽因对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而未主张解除合同,但从其要求被告腾交场地的主张中可见原告不愿再继续维持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腾交场地的诉请中已经包含了解除合同关系的诉求,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合作合同书》应当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腾交案涉场地,即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号修建“兰州拉面文化产业园”的场地(约20亩)。因被告在场地上不断进行建设改造、护坡整治、场外路面整治等建设项目,并在场地上修建了厂房,其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拆除其场地西面、南面车间九间(面积1225.53平方米),东面库房两间(161.22平方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作合同书》中双方虽约定“合同终止,乙方须保证甲方土地、原有厂房和设施的完整性”;但也约定“为确保双方利益不受侵犯,乙方在投资建固设施时,须经甲方同意,应对拆除甲方的建筑物和新建的不动产投资额,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存备份给甲方,以便备查”;加之,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生产车间及库房建设的报告》中载明“原金属材料厂由于长期停产,厂区一片废墟,仅有几间房屋和车间,但都无屋顶、无门、无窗,墙壁严重倒塌,根本无法满足我公司生产经营的需求。为此,我公司特找专家现场勘查和论证,按照我公司的生产需求,第一期计划新建生产车间大约5000平方米,新成品及原材料库房约3000平方米,建设所需资金暂由我公司筹措垫支。为此,请贵厂对于我公司新建厂房和翻新厂区工作给予支持,并能协调当地政府部门和相关职能做好建设工作”,原告答复中亦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综上,被告拆除厂区原有房屋有合同约定并已征得原告同意,一审法院对原告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供电设施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设施之归属,亦未说明具体的供电设施包含哪些内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场地使用费278597.22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腾交场地之日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9年4月,亦陆续给原告未上岗的在职人员发放了生活费;另一方面,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签订相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原告决定20亩场地第一年租金以96万元出租给被告,以后按10%逐年递增,但被告并未同意该函的内容,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作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场地现市场租金价格及被告尚欠场地费用数额。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公平和互惠互利的原则解决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兰州市城关区××号建设“兰州拉面文化产业园”的场地(约20亩)返还给原告***联金属材料厂。二、驳回原告***联金属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联金属材料厂承担2640元,被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原告***联金属材料厂)。
二审中,诚联材料厂提交甘肃苏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清理租赁户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诚联材料厂主张的供电设施是诚联材料厂出资建设。裕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裕盛公司对原有供电设施进行了扩容改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能证明诚联材料厂原存在供电设备,但不能证明原来供电设备的现状及价值,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诚联材料厂提交裕盛公司应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裕盛公司所欠的6个月的职工生活费、社保费用金额。裕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发放诚联材料厂下岗职工2018年前的全部生活费,只拖欠了2019年3月到6月四个月的社保,并且交清了诚联材料厂下岗职工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全部社保费用。因该证据系诚联材料厂单方制作,且裕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裕盛公司称已将诚联材料厂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发放至2020年8月。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诚联材料厂对一审中裕盛公司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工信局与裕盛公司签订的《兰州拉面设备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诚联材料厂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此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的《合作合同书》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但裕盛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诚联材料厂的涉案场地,并一直按照原来的约定义务承担了诚联材料厂职工的社保费用并向诚联材料厂职工发放了生活费,2018年11月诚联材料厂向裕盛公司的发函中提到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无不当。虽然裕盛公司因为经营困难,欠缴了诚联材料厂职工2019年3月到6月的社保费用,但裕盛公司表示正在积极筹款补缴,裕盛公司已将诚联材料厂职工的生活费发放至2020年8月,诚联材料厂无证据证明其借款为职工缴纳了社保费用并发放生活费,对诚联材料厂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诚联材料厂原有厂房的状况是根据2012年1月4日裕盛公司向诚联材料厂发出的《关于生产车间及库房建设的报告》载明的内容认定,诚联材料厂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诚联材料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将涉案《合作合同书》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当。裕盛公司以承担诚联材料厂职工的社保费用及生活费为代价,占有使用诚联材料厂的场地和房屋和供电设施,虽裕盛公司在场地上加建了固定设施,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固定资产处理有明确约定,故该合同的性质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裕盛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裕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裕盛公司使用的包括诚联材料厂的场地和房屋、供电设备等,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更为适当。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否适当。在原来的《合作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但裕盛公司一直在使用诚联材料厂的场地和房屋等,也缴纳了诚联材料厂职工的社保费用到2020年10月,并发放诚联材料厂职工的生活费到2020年8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适当,因诚联材料厂不愿一直持续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与裕盛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与裕盛公司不同意,在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持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诚联材料厂要求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裕盛公司退还场地是正当行使其权利,一审法院判令裕盛公司退还涉案场地正确。关于裕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大规模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的主张,因就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的处理,在双方的《合作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但本案中裕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也未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让其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诚联材料厂的原有厂房部分被拆除、部分被改建,但并未全部灭失,且还在涉案场地上,故在处理裕盛公司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时可以进行相应折抵,一审法院不支持诚联材料厂要求赔偿拆除厂房的诉讼请求适当。因诚联材料厂无证据证明其供电设备的现状及价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裕盛公司返还供电设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诚联材料厂要求裕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腾交场地之日的使用费的主张,因双方是通过诉讼解除了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裕盛公司应当按之前的标准承担相应费用至实际腾交场地之日,且诚联材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场地的现市场租金价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诚联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诚联材料厂提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联材料厂、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联金属材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上诉人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娟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