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02民初9816号
原告:兰州天普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姬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
被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
原告兰州天普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天普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天普阳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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