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71行初150号
原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幸军。
委托代理人杨世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
委托代理人耿红战。
第三人李金成。
原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裕盛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金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浩,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臧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红战,第三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4日,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李金成自2015年3月17日起第二次就职于兰州裕盛公司,从事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5月22日,在用人单位承接的兰州东方大酒店二楼(火吧10号店)后厨安装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肺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金成为工伤。
原告兰州裕盛公司诉称,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李金成受伤的时间在原告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14时30分之前,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受伤,且第三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规范使用安全带,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另,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程序违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李金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于2015年5月22日14时左右,在用人单位承接的兰州东方大酒店二楼(火吧10号店)后厨进行安装施工工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对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材料中并未否认,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第三人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第三人受伤系因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未规范使用安全带所致。工伤认定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6年6月14日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承办单》;4.《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5.举证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6.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寄出联;7.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及EMS邮政特快专递签收联。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8.2016年2月16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X)X号裁决书;9.2015年3月4日兰州裕盛公司与李金成签订的《裕盛企业劳动合同书》;10.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李金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11.李金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兰州裕盛公司营业执照;1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劳资双方认定工伤主体的合法性。
第四组:14.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15.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李金成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五组:16.2016年4月22日兰州裕盛公司出具的《关于李金成事故报告》;17.2015年5月24日《工程部事故报告》;18.《关于原工程部李金成工地受伤的处理决定》;19.《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李金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金成述称,原告兰州裕盛公司并未明确规定上班时间,第三人作为工人进入工地的时间就是上班的时间。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7天,并不影响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金成提交一份证据: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康复急救分站120派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违规操作致使其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裕盛企业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兰州裕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李金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裁决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金成自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入职原告兰州裕盛公司从事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5月22日14时许,第三人李金成在原告兰州裕盛公司承接的兰州东方大酒店二楼(火吧10号店)后厨安装施工,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肺挫裂伤。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X)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兰州裕盛公司与第三人李金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李金成受伤后,原告兰州裕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第三人李金成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兰州市人社局2016年4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兰州裕盛公司未给第三人李金成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李金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X)X号生效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兰州裕盛公司认可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李金成在其承接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兰州裕盛公司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工程部事故报告》中记载的事实”…我工程部员工李金成在工地施工期间,在单层脚手架上在向楼顶测量吊码位置时不慎脚滑手抓甲方线桥吊杆脱落从脚手架上甩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李金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兰州裕盛公司对第三人李金成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诉称其受伤时间在上班时间14时30分之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兰州裕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第三人李金成受伤系非工作时间的证据,原告兰州裕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兰州裕盛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及原告。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7天,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亦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兰州裕盛公司起诉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裕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蕾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