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258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以下简称“凌源第四监狱”)。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监狱干警,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鸿益油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以下简称“鸿益油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效禄,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环路65号(以下简称“盛祥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仕辉,总经理。
被告:吕桂禄,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与被告凌源第四监狱、鸿益油泵公司、盛祥建筑公司、吕桂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凌源第四监狱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被告鸿益油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吕桂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1,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凌源第四监狱对武警部队地面进行铺设工程,合同签订方为鸿益油泵公司。被告吕桂禄挂靠盛祥建筑公司雇佣我从事地面粘砖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我劳务费1,8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第四监狱辩称:我监狱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此工程不是我监狱发包。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益油泵公司与盛祥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修合同》,发包人为被告鸿益油泵公司,而非我监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监狱的诉请。
被告鸿益油泵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于2015年5月15日与盛祥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修合同》,已于2015年7月20日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144,388元全部结清,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吕桂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吕桂禄出具的吕桂禄结算单一份、凌源第四监狱兵营地面工资表一份;被告凌源第四监狱、被告鸿益油泵公司均提交了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桂禄、盛祥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益油泵公司为自己所属七分厂地面装修工程,并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盛祥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凌源鸿益油泵配件有限公司七分厂铺设大理石地面;工程地点: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概况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144,388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由鸿益油泵公司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确认,乙方由被告吕桂禄以盛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确认。据庭审核实,该工程合同虽签订于2015年5月15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吕桂禄作为实际施工人过程中,雇佣另案原告张贺峰作为领工,找到本案原告等工人从事大理石地面铺设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被告凌源第四监狱高墙外的武警营房区域,约定日工资,即力工120元,瓦工2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吕桂禄未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而是于2017年2月24日向另案原告张贺峰出具了其带领工人施工项目及款项的“张贺峰结算单”一份,载明:双园佳苑包活70,000元,双园零活儿36,000元;武装营房地面50,000元,七监区厂房贴苯板3,800元,合计159,800元,已付款57,000元,应欠102,800元,追加4,000元,尚欠106,800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另案原告张贺峰向被告吕桂禄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而在上述的尚欠款项中,双园佳苑包活、零活部分等尚欠76,800元,涉案人员已经另案诉讼。武装营房地面工程尚欠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案劳务费1,800元。原告对上述所欠劳务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果而诉至本院。
被告鸿益油泵公司与被告凌源第四监狱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上述两主体均认可其机构所处地点系同一的,而对外签订发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事项则由被告鸿益油泵公司来负责。案涉《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中所载明的工程地点“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院内”系指两单位所处的整个地域,既包含了监狱高墙内,也包含了高墙外的区域,而上述工程合同中所载明的“七分厂”是其监狱内部称谓,实际地点即为现在的武警兵营区域,且其监狱高墙内从未有过大理石地面铺设工作,故上述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提供劳务的工程即为《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中约定的工程。针对该工程,作为发包方的鸿益油泵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即被告盛祥建筑公司。
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另案中认为,原告所提供劳务工程并非上述《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约定的工程,根据该工程合同约定地点为凌源第四监狱院内,即应为监狱高墙之内,而原告所述工作地点为监狱高墙外,所以原告所诉劳务费应与其公司无关。且该公司自称作为承包方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系被告吕桂禄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鸿益油泵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款结清,是被告鸿益油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转给被告吕桂禄。但该公司并未针对与被告吕桂禄之间的转付款事宜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由被告鸿益油泵公司发包,被告吕桂禄挂靠被告盛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武警营房大理石地面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吕桂禄在雇佣原告时,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其向涉案工程领工即另案原告张贺峰出具的“张贺峰结算单”及张贺峰提供的“凌源四监狱兵营地面工资表”显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对本案工程付出劳动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相对方借故不予给付,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吕桂禄系雇佣原告的相对方,原告的工作由其指挥调度,并由自己向原告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桂禄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吕桂禄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不得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开展建筑施工活动及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将该款转付于被告吕桂禄,为此,被告盛祥建筑公司不能免责,且依法应对被告吕桂禄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另案称其公司施工地点位于高墙院内,与原告诉工程地点不同,但也未就其公司实际施工地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据被告凌源第四监狱与鸿益油泵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地点虽为四监狱院内,但所指的四监狱区域范围内包括高墙外,而其监狱高墙内并没有过铺设理石地面工程。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另案所述的原告所施工工程并非其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七分厂)》中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因在被告凌源第四监狱范围内提供劳务而要求被告凌源第四监狱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发包合同内容,该案发包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鸿益油泵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源第四监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鸿益油泵公司作为本案发包方,在工程结束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盛祥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盛祥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益油泵公司对本案所欠劳务费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就被告尚欠劳务费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但证据反映并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吕桂禄、盛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桂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8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凌源市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桂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乌光锐
书记员李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