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936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哥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同原告。
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111号1号楼307、310、311、313、320、321、322室。
原告***与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31,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2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经***的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物流司机,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7日,被告物流经理电话告知***,要求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因被告辞退而离职。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在本市浦东新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