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2410号
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二路3号四楼05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1H0XT。
法定代表人:张志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96号自编号一栋2层1213-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34761938。
法定代表人:詹皇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公司”)与被告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怡、吴伊楠,被告吉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148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54.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6.35元(14854.5元×30%);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申请2017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017年广州市、广东省研发费用后补助共计3项服务。且合同第三条约定:“若项目申报成功后,立项资助经费以及各级配套经费下拨时,甲方应于收到下拨经费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立项总金额(包括配套资金)的15%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服务费。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时支付服务费的,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积极帮助被告进行代理申请2017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017年广州市、广东省研发费用后补助共计3项服务的申报工作。关于2017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原告工程师根据税务减免政策为被告积极申报设计加计扣除项目及竭力准备材料,因合同签订人员为商务人员不清晰加计扣除政府补贴形式为直接在税务上进行减免,故签订合同时款项支付上为拨款之日起的15%,但因被告的加计扣除项目,政府补贴是直接在税收上进行减免,故不体现在实际拨款上,被告以此为由拖欠原告服务费用,但事实上被告享受了9.903万元(99.03×0.5×0.20)的税收优惠,故根据合同需要支付1.48545万元(9.903万×15%)的服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吉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到的下拨经费的15%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不需要再支付另外的费用;2、原告起诉我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则原告应在起诉前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未在一年内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视为对合同没有异议,所以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加计扣除款项的服务费;3、原告起诉既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违约金,存在双重计算,而且计算的起算点也有误。
原告高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政府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咨询项目材料交接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吉飞公司提供了工商银行流水记录、银行账号、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高端公司(乙方)与被告吉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政府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高端公司为吉飞公司提供代理申报2017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017年广州市、广东省研发费用后补助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服务内容为高端公司负责全权代理吉飞公司申报以上三个项目,高端公司为吉飞公司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服务等,并全力争取促成项目申报成功。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费用为:1、服务费,若项目申报成功后,立项资助经费以及各级配套资助经费一次性下拨时,吉飞公司在收到下拨经费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立项总金额(包括配套资金)的15%支付给高端公司,作为高端公司的服务费;2、若项目申报成功后,立项资助经费以及各级配套经费分批下拨时,吉飞公司在收到每笔下拨经费后,按照每笔金额的15%分批支付给高端公司,作为高端公司的服务费,直至项目所资助的立项及配套金额下拨完毕为止。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吉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高端公司相关服务费用的,需每日支付该服务费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吉飞公司向高端公司提供一份《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反映可计入加计扣除的项目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为990288.55元。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署一份《咨询项目材料交接单》,吉飞公司确认高端公司提供了如下服务内容:1、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进行广州市加计扣除项目的跟踪辅导;2、完成了三个加计扣除项目的材料撰写,研发台账的审核。2017年5月24日,吉飞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016年度)显示优惠事项名称为“所得税优惠备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要政策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的规定。同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吉飞公司发出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番国税税通[2017]84139号),告知吉飞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的税前扣除备案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
另查明:吉飞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1月5日向高端公司支付服务费23772元、13368元。高端公司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这两笔款项用于支付广东省和广州市研发费用补助项目的服务费用,涉案的加计扣除项目的服务费用并未支付。吉飞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加计扣除项目需支付服务费,且由于吉飞公司性质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优惠税率为15%,即吉飞公司2017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享受了74272.5元(99.03万×50%×15%)的税收优惠。高端公司认可吉飞公司适用的税率为15%,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为74272.5元,并称加计扣除政策有变化,之前是以拨款、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补贴,后来才变成直接在税收成本上减免,由于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更新政策,还认为是拨款形式,才导致签约时没有更换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高端公司与吉飞公司签订的《政府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依约履行。吉飞公司委托高端公司为其提供加计扣除等3个项目的申请工作,高端工作依约完成了申请工作,吉飞公司获得了政府的拨款及加计扣除优惠,本案争议焦点为吉飞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端公司加计扣除项目的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政府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吉飞公司在补贴款下拨后按补贴款的15%支付高端公司服务费用,虽然从合同字面上没有反映加计扣除的优惠按15%支付服务费,但合同中明确约定高端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为三个,包含了涉案的加计扣除服务项目,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及该委托事项的性质可知,高端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不可能不对加计扣除服务项目收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吉飞公司负有向高端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即吉飞公司应向高端公司支付加计扣除的服务费用11140.88(99.03万×50%×15%×15%)元,并赔偿高端公司违约金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为收款后15个工作日,吉飞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享受了税收优惠,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由于违约金已足以补偿高端公司的损失,故对高端公司主张吉飞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140.88元及违约金(以11140.8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广州吉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前述费用已经由原告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林晓芳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乳酸。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