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5民初3510号
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4351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7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阅微基因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202009-35),原告已提供产品,被告己收货,被告未支付款项为2405OO元,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需支付未结清款项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阅微基因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202104-37),原告己提供产品,被告已收货但未在合同盖章,被告未支付款项为28500元,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需支付未结清款项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202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常染色体建库服务,合同编号FY202107-22)》;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常染色体建库服务,合同金额共计98873,5元,原告己提供服务,被告己验收,未支付款项为76873.5元。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Y染色体建库服务,合同编号FY2021l1-36)》;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Y染色体建库服务,合同金额共计89310元,原告已提供服务,被告已验收,未支付款项为89310元。以上合同被告共计欠款435183.5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807OO元,合计515883.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Y202009-35的《阅微基因试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基因检测试剂及试剂盒产品,其中“21DriectIDSystem”(200人份)、单价6000元,70盒,“40YplusIDSystem”(100人份)、单价7500元,100盒,“RM-YIDSystem”(100人份)、单价11000元,10盒,合计金额118.1万元,发货后4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支付未结清款项的3‰作为赔偿。2020年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28日,原告分批向被告发货,2020年11月2日,原告出具验收意见,确认收到合同中所载货物,及“阅微打孔器套装”2套、单价3100元,合计金额118.72万元(118.1万+0.62万)。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118.72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付款期限于2020年12月15日届满。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基因检测试剂及试剂盒产品“36ADriectIDSystem”(200人份),2盒,2021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上述试剂盒1盒。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试剂盒产品的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28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该交易的付款期限于2021年4月20日届满。
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Y202107-22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周口市公安局DNA常染色体数据库建设”项目的法医DNA常染色体建库服务,使用“21DircetIDSystem”,样本30000、单价5.5元,总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付40%订金,验收后15天内支付余款。2021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2111-36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周口市公安局Y染色体数据库建设”项目的法医DNA常染色体建库服务,适用“40YplusIDSystem”,样本25000、单价7.5元,总计18.7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付40%订金,验收后45天内支付余款。2021年12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验收单确认数据库最终完成常染色17977份、Y染色体11908份样本数据上传。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188183.5元(17977×5.5+11908×7.5)。庭审中,原告确认此两份合同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原告59.67万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5万元、2021年5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
再查明,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22年2月7日向我院提起了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关于FY202009-35的《阅微基因试剂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部分,在履行该份合同中,被告增加了订购“阅微打孔器套装”2套、单价3100元,该货物与合同中其他货物一并验收确认价款,且同期双方无其他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该2套“阅微打孔器套装”属此合同增加内容,可一并适用该合同的约定事项。关于银行转账支付的4笔已付款,因该合同项下债务最早到期、已付款项都在其他合同的发票出具前、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重,故本院认定已付款项96.87万元优先清偿该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物品进行了验收、并同时确认总价款为118.72万元,故剩余款项21.85万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该合同约定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该合同最后一次发货为10月28日(10月30日签收),现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于12月15日届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3‰属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至按年利率7%计算,结合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至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即2022年2月7日止,违约金为23696.56元,此后应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的3套“36ADriectIDSystem”试剂盒产品部分,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该部分买卖合同的书面合同仅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故碍难采信原告以此书面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主张。相关货物原告已经交付,并预交税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货款金额可采信增值税发票金额所载的285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自原告提出请求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DNA数据库建库服务部分,此系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部分合同服务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并确认数量,故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实际报酬,计188183.5元(17977×5.5+11908×7.5)被告应予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85万元、违约金23696.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7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报酬188183.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