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赵和平,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进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和平因与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重工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14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娟,上诉人天巨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刘岩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和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巨重工支付上诉人1992年-2013年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额46670.47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至1977年至2019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属于其法定义务,然而上诉人代其履行义务,其应当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上诉人天巨重工答辩:1.天巨公司与赵和平字1992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巨公司没有为赵和平缴纳保险的法定义务,主要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赵和平自1992年10月份起,已经不再为晋城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被告天巨公司或者晋城市汽车配件厂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赵和平既未接受劳动管理,也未从事天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巨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2.赵和平在2000-2013年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是垫付,而是履行《留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政策依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双方已经履行《留职协议》14年之久,现在要求返还属于毁约行为。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因为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
天巨重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1992年10月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为,“原告自1992年10月份起,已经不再为晋城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被告天巨公司或者晋城市汽车配件厂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则应当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2.2000年12月,上诉人与21人签订《留职协议》目的是方便他们缴纳社保费,并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赵和平答辩,劳动关系是一直存在的,《留职协议》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是书面文件告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并非上诉人不提供劳动,而是单位不提供岗位,擅自将上诉人定为脱岗人员,胁迫签订《留职协议》。
赵和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1992-2013年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额37657.39元,原告当庭变更为4667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巨重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1992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赵和平于1977年10月到晋城汽车配件厂参加工作,于1992年到山西晋辉半金属汽车制动件有限公司(也就是原、被告所述的摩擦材料厂)帮助工作,工作到1994年10月。1994年10月5日,摩擦材料厂向晋城市工业局出具介绍信,称原告的帮助工作结束,特介绍回汽配厂工作。晋城市工业局在该介绍信上盖章,并附言:汽配厂:同意回厂报到,请给予安排。原告称要求回厂工作时,汽配厂称没有工作岗位,拒绝安排。至此,原告未能回到汽配厂工作。2000年4月20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了市汽配厂拆迁安置问题,出具了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了多条拆迁安置办法。2000年9月10日,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清理、理顺自行离职人员劳动关系的意见》,对于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提出了两种意见,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补偿;二是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两年,并承担原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其余50%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全部由个人负担,期满后,可续签留职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费均全部由个人负担。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即2000年12月7日,原告赵和平和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元月起至2003年元月。之后,原、被告又续签了多份留职协议,续签的留职协议中约定,由赵和平按100%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最后一份留职协议是2011年元月8日签订的,约定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份。2008年,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赵和平于2019年9月29日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巨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1992年至2013年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额37657.39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89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7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赵和平请求被告(并案原告)天巨公司支付原告在1992年-2013年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从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已经不再为晋城市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被告天巨公司或者晋城市汽车配件厂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并案原告天巨公司的请求,1992年10月-2000年底,虽并案被告赵和平未给并案原告提供劳动,但2000年并案原告开始解决和赵和平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其对该期间和赵和平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2000年-2019年,赵和平和晋城市汽车配件厂以及被告天巨公司签订多份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并协议约定保留至赵和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赵和平于2020年4月13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并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从1992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赵和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并案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和平、并案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二审中,赵和平提交天巨重工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名称变更的证明各一份,显示2008年3月17日晋城汽车配件厂变更名称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欲证明名称变更之前晋城汽车配件厂属于国有企业,上诉人赵和平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汽车配件厂,因为改制,将赵和平手续转变为脱岗人员。天巨重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晋城汽车配件厂是国有企业,1999年1月1日,改制为山西省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全部退出,转变为民营企业,2008年4月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赵和平提供该证据仅能证明天巨重工2008年3月17日进行名称变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赵和平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巨重工因为改制将其手续转变为脱岗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留职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2.天巨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赵和平支出的社保费。
关于焦点1。上诉人天巨重工称,《留职协议》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劳动者以个人名义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困境,是对赵和平社会保险费承担主体的约定,不能以该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自2000年起,天巨重工开始解决与赵和平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可以确定双方之前为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的四份《留职协议》及2011年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属于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在1992年10月-2019年8月之间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天巨重工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为劳动关系,但是从双方陈述中可以看出,自1992年10月起,赵和平未向天巨重工提供劳动,天巨重工也未给赵和平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实际处于长期中止状态,上诉人赵和平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劳动者义务,所以,不能像普通劳动者一样享受相应权益。原审认定天巨重工没有为赵和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天巨重工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二上诉人各预交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峰
书 记 员 鲍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