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尚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735号、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就向法庭举了八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未对这八组证据进行认真复查和核实,但又不予采信,只是凭个人主观想像推断作认知,完全不顾事实依据,存在事实上的漏洞,故判决结果必然错误,此错误再审时应严格慎重地予以纠正,还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的公道。二、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以晋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在197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错误理解关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但两级法院在审理时都没有按调整劳动关系的实体法进行适用,只是单纯用程序法代替了实体法作出了判决,且以前后矛盾的认定方式作裁量,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此错误的纠正怎么能说服民心呢?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并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天巨重工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
1、关于***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八组证据,其中前五组为2000年之前形成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从2000年12月7日开始自愿签订的多份留职协议;第六组三份留职协议是双方均已经履行过的,***不能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第七组关于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自证其说;第八组关于46670.47元的23支社保缴费票据,正是***自愿履行留职协议、主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其主张系是替天巨重工垫付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自1992年10月起,***未向天巨重工提供劳动,天巨重工也未给***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实际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劳动者义务,所以,不能像普通劳动者一样享受相应权益。天巨重工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政府《关于鼓励下岗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意见》、晋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0.4.13)、关于天巨重工给***送达《关于清理、理顺自行离职人员劳动关系的意见》的回执单、双方签订的五份留职协议、***自愿缴纳2000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的23份凭证。所有这些证据,均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就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完全可证明本案事实及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首先,判决是驳回诉讼请求,并未判决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任何实体义务;其次,根据民诉法关于对判决书的要求,也未明确所有判决书都必须引用实体法。至于***主张应按照调整劳动关系的实体法审理该案,更是站不住脚,因为***从1992年起就没有在天巨重工上过班,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主要心理是不想继续履行其在2000年以后签订的留职协议,对留职协议有异议。而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普通的合同,根本体现不出劳动合同的特征。基于这些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审理案件完全正确。
总之,***对其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多年的留职协议事后又反悔,属于完全罔顾事实和法律,其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其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起诉主张天巨重工退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证明其在借调结束后与天巨重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摩擦厂给工业局的信,但该信为摩擦厂单方出具,无天巨重工的确认,也未附天巨重工同意***借调出及摩擦厂同意借调入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巨重工同意***借调出。工业局同意***回厂报道,并非对天巨重工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借调结束后,***再未给天巨重工提供劳动,天巨重工也未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中止。社会保险由两部分组成: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按月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中代扣并代缴至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天巨重工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期间,***未向天巨重工提供劳动,天巨重工无义务向***支付工资,也无义务为***缴纳社保费用。***在天巨公司无工资收入,其缴费工资基数本应当为零。原审中***主张不签留职协议,将导致其无法开设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无法享受政策。实际上是***为享受政策,自愿与天巨重工约定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其本人负担。原审中天巨重工提交了天巨重工1991-1993年考勤表、双方签订的留职协议、***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单据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天巨重工返还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判决未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即,适用法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原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庆 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张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