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尚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重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巨重工主张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商务欠款纠纷,应该走劳动行政仲裁后产生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才可以提起诉讼,直接起诉必然缺乏法定的证据,而且严重违犯法定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根本不该立案受理,立案审查有漏洞,即使立案,承办法官也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去走劳动仲裁程序,否则便是程序违法,不能作实体判决,此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公平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晋城中院的(2020)晋05民终734号民事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正确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事关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而不应是商事活动中的《合同法》,终审法院公正执法的法官按说不应犯此错误,既然错了就必须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天巨重工答辩称,一、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纯属无稽之谈。本案是因***先提起劳动仲裁而引起。在仲裁阶段,天巨重工就针对***的申请,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争议反诉状。劳动仲裁委收到天巨重工的反诉状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天巨重工送达了晋市劳人仲不字(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天巨重工的反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天巨重工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天巨重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才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只不过是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本案的诉讼程序完全合法。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1、关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从1992年起就不再为天巨重工提供劳动,双方从2000年12月7日起,陆续签订了多份留职协议,其中续签的留职协议中约定,由***按100%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最后一份《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是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该协议的期限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按照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天巨重工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2014年起,***未按照《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天巨重工承担了从2014年起至2019年8月份的关于***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
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多份留职协议,系双方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并充分考虑单位及个人的实际情况后就社保缴纳等问题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从第一份留职协议签订开始,双方均已按约履行。2014年起,***不再按照《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约行为。
2、关于以上事实的证据,天巨重工在一审、二审均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具体有:公司1991年一-1993年考勤表、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下岗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意见》《关于清理、理顺自行离职人员劳动关系意见》、双方先后自愿签订的留职协议五份、天巨重工向***催缴社会保险证据、解除协议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把天巨重工在2014年至2019年8月份期间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视为赠与,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进行了纠正,最终判决***返还天巨重工相应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可见,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留职协议本身就不是典型的劳动合同,而是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交社会保险的委托合同,所以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完全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包括: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7.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9.因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纠纷。天巨重工向***追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上述九种情形,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原审中天巨重工为证明其有权向***进行追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中的个人和单位部分。***认可曾签订过该协议。故原判决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并判决本案并无不当。***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庆  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张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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