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妻子),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92494.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陈述:“从2016年起,原告每年均通过书面或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但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能视作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二者明显相互矛盾和冲突。首先,根据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在缴纳社会保险时,如果缴纳社会保险的名册中有一人应缴而未缴纳,那么公司的其他所有职工的社保就都无法正常进行缴费。所以,出于无奈,同时也为了保障绝大多数职工的利益,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社会保险;其次,如果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那么就不会有从2016年起上诉人毎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见,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认为:“从1992年10月起,被告即不再为原告或者晋城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2014年以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最后一次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应当由**完全承担”以及“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这些认定,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既然认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双方就应当按照《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应当承担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一审判决却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视为赠与,等同于免除了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可见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至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为由,进而推定上诉人垫付社保费的行为是赠与,更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主张的依据留职协议是无效协议,签订时被告受到胁迫,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社会保险应当由用工单位为原告缴纳,不能因为约定免除用工单位的缴纳社保的义务;3、2019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是由被告自己承担的。4、对滞纳金不予认可,滞纳金应该是由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不能由个人承担。另,2014年开始,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要要求提供工作岗位,上诉人拒绝安排,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提供工作岗位不能作为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理由。
原告天巨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9249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77年10月到晋城汽车配件厂参加工作,于1992年到山西晋辉半金属汽车制动件有限公司(也就是原、被告所述的摩擦材料厂)帮助工作,工作到1994年10月。1994年10月5日,摩擦材料厂向晋城市工业局出具介绍信,称原告的帮助工作结束,特介绍回汽配厂工作。晋城市工业局在该介绍信上盖章,并附言:汽配厂:同意回厂报到,请给予安排。被告称要求回厂工作时,汽配厂称没有工作岗位,拒绝安排。至此,被告未能回到汽配厂工作。2000年4月20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了市汽配厂拆迁安置问题,出具了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了多条拆迁安置办法。2000年9月10日,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清理、理顺自行离职人员劳动关系的意见》,对于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提出了两种意见,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补偿;二是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两年,并承担原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其余50%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全部由个人负担,期满后,可续签留职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费均全部由个人负担。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即2000年12月7日,被告**和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元月起至2003年元月。之后,原、被告又续签了多份留职协议,续签的留职协议中约定,由**按100%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最后一份留职协议(合同名称为《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是2011年元月8日签订的,约定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要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交纳时间每年一次,必须在每年的四月份一次交清,逾期三个月不交者,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不交者,由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从第一份留职协议签订开始,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被告**未再按照《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天巨公司承担了从2014年起至2019年8月份的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从2016年起,原告每年均通过书面或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原告天巨公司在太行日报上发布《公告》,向原告催缴2014年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未到公司办理,公司将与其解除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停缴各项保险。从2019年9月起,原告天巨公司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
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巨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1992年至2013年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额37657.39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89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7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另案作了处理。现天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2014年起的应当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8年,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是晋城汽车配件厂的职工,从1992年10月起,被告即不再为原告或者晋城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留职协议》解决。2014年以后,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最后一次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应当由**完全承担。但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违约,原告天巨公司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在被告逾期六个月时,单方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自愿一直为被告缴纳至2019年8月。该期间,因被告从1992年10月起就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无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又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能视作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原告现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1、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去摩擦材料厂工作的情况;2、**的工作鉴定;3、晋城市工业局给山西晋辉半金属汽车制动件有限公司的批复,欲证明被上诉人是被派到摩擦材料厂工作的,帮助工作结束后市工业局批复原厂单位即上诉人应当接纳被上诉人并给予安排工作。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是因为摩擦材料厂工资高才去工作,并非受上诉人安排,工业局的批复不规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均发生于2000年双方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之前,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0年4月20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市汽配厂拆迁安置问题,出具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了多条拆迁安置办法。2000年9月10日,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清理、理顺自行离职人员劳动关系的意见》,对于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提出了两种意见,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补偿;二是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两年,并承担原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其余50%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全部由个人负担,期满后,可续签留职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费均全部由个人负担。**选择了第二种方式。2000年12月7日,**和晋城汽车配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时间为2001年元月起至2003年元月。之后,双方又续签了多份留职协议,续签的留职协议中约定,由**按100%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最后一份留职协议(合同名称为《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于2011年元月8日签订,约定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要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交纳时间每年一次,必须在每年的四月份一次交清,逾期三个月不交者,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不交者,由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并充分考虑单位及个人的实际情况后就社保缴纳等问题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从第一份留职协议签订开始,双方均已按约履行。2014年,被告**不再按照《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自1992年10月起,**未向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未给**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实际处于长期中止状态,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劳动者义务,不能像普通劳动者一样享受相应权益。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从2014年起至2019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共计65270.56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只要求**返还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18571.52元,本院予以准许。从2016年起,上诉人每年均通过书面或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催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视为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8571.52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负担211元,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山西天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上诉人**负担4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祁 俊
二0二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