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78821336F。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仁,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六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90738497F。
投资人:王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该加油站职工。
原审被告: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7号5幢3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9130384X9。
法定代表人:谢其良。
原审被告:谢其良,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以下简称宜州坡海加油站)、原审被告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亚圣公司)、谢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西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被上诉人宜州坡海加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普洱亚圣公司、谢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东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柴油买卖交易真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明被上诉人有送货行为的唯一凭证是《销售(送货)单》系伪造,不应该被采信。《销售(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油款为273107.52(40.641吨*6720.00元每吨)。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标注为2018年5月7日由云南宗强公司和谢其良签署的《承诺书》及左下角的说明中注明油款为223107.70元,对油款的迥然不同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包含了50000元的违约金,该送货单是日后补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还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柴油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依照《柴油供货合同》第五条结算与给付“甲乙双方签字的票据定期结算(结算日期为当月30日内),每月8日为结款日期(付款日期),第一次结算油款总额90%,第二次结90%和上次的10%,以此类推,油款未能按时结算油款则视为按市场价结算给乙方,结款日期超过三天,每月按总油款3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9月11日签完合同即供货,结算日也应该是次月的8日为结算日,不会存在9月19日就出现违约金。因此该《销售(送货)单》时间伪造,金额为被上诉人与谢其良臆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销售(送货)单》与《承诺书》油款数额与时间矛盾,《销售(送货)单》与《柴油供货合同》时间矛盾,《承诺书》上内容矛盾,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3、谢其良与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二者提供的书面证据未当庭质证,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谢其良提供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互相印证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柴油买卖交易真实存在,忽视了该交易行为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上诉人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普洱市江城县,距离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最短距离是1137.6公里。柴油作为工程建设中常见且常用的消耗品,上诉人不会每吨加价500元到千里之外采购。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应该被假设为市场理性经济人,一审法院的认定忽略了客观经济规律。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谢其良行为与上诉人东路路桥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送货)单被法庭认定为事后补签,但上诉人认为在缺乏原始送货依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是否有过对上诉人的送货行为,送了多少货,什么时间送的,这些基本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查清。如果被上诉人存在供油行为,应该发生在2017年9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应该就2017年9月11日之前供油时谢其良构成对江西东路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进行举证。无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认定谢其良与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缺乏原始送货凭证的情况下,仅仅凭被上诉人与无权代理人商定写下的《销售(送货)单》以及他们彼此之间还款约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存在。即使被诉人存在送货行为,送货时间、地点与方式都未查明的情况下,谢其良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被上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谢其良具有代理权均无从验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全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州坡海加油站答辩称:一、《销售(送货)单》并非是被上诉人送货的唯一凭证,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销售(送货)单》系伪造。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有《销售(送货)单》、有供货合同、有《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且2018年5月7日的《承诺书》上加盖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还有原审被告谢其良所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亦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经法庭询问亦认可在项目施工期间的油料由第三方供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哪些第三方供应及反驳被上诉人的供油事实,事实上,即便没有《销售(送货)单》,有上述书证,结合双方签订的的《柴油供货合同》及后面2019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谢其良签订的《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前后呼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柴油买卖供货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上诉人认定《销售(送货)单》系被上诉人与谢其良伪造没有依据,谢其良与被上诉人伪造《销售(送货)单》缺乏合理性。谢其良系承诺书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云南宗强建设有限公司(即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谢其良本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上诉人不付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如上诉人所认定,如谢其良与被上诉人伪造《销售(送货)单》,则谢其良的公司与谢其良本人均要对上诉人的二十多万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难道谢其良伪造《销售(送货)单》的目的就是要让自己以及自己的公司承担责任吗?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而《销售(送货)单》确实为后面补签,这是被上诉人为了完善相关送货手续而要求谢其良补签的,这一点被上诉人亦在一审时向法庭予以释明,至于《销售(送货)单》上面的金额与承诺书上面的金额差距问题,2018年5月7日的承诺书上注明若时间过后上诉人未支付完毕223107.7元欠款,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此在过后补签的《销售(送货)单》上的金额就显示为273107.52元,后面小数点的细小差别为四舍五入取整数仅此而已,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油结算日期为当月30日内,每月8日为结款日”,实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运送柴油时未按照约定付款就已经构成了违约,违约金50000元,且被上诉人也是仅运送了一次柴油后便没有再继续运送,所以不存在每月结款情形,因此上诉人认定《销售(送货)单》系伪造没有半点依据。3、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购买柴油不具备合理性纯属外行人的说法。货物价格浮动一日三变原本正常,从当时的柴油供货市场价格来看,普洱江城那边的柴油价格就是比广西这边的价格贵上不少,而被上诉人这边只要向厂家提货达到一定量的吨数就会得到厂家的返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这边既能够诉人那边又可以赚钱,供应一吨柴油给上诉人,扣除运费,每吨有几百元的收入,利润还是可观的。上诉人认为的舍近求远,那么全国各地有北方的东西拿到南方出售,国内的货物出口到到国外出售,若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这难道不是舍近求远吗?如果不是有利可图,精明的生意人有谁会做这种傻事呢?
二、一审判决认定谢其良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柴油供货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虽然庭审时上诉人对合同中上诉人的单位签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主审法官释明下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证明了上诉人是认可该公司签章的。原审被告谢其良作为涉案工程第九标段的中标人的项目负责人,且又执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供货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且上诉人的单位公章不仅出现在柴油供货合同上,还出现在承诺书上,被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谢其良有代理权,因此其执上诉人单位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供货合同已经很明显的构成了表见代理,则所欠油款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普洱亚圣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州坡海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柴油款2731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被告谢其良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乙方)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方所承建的工程顺利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协调甲乙双方油料供应关系,明确书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合同:一、合同供应规格:0#柴油。二、质量要求:乙方所供应的油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柴油质量标准。三、价格:以当前柴油市场价格为基础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为结算单价,如果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以当地政府或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柴油价格信息为标准进行调价(以中石油当日挂牌价)。四、计量:每吨以当前的密度为单位进行换算为升数交接。五、结算与支付:甲乙双方签字的票据定期结算(结算日期为当月30日内止),每月8日为结款日期(付款日期),第一次结算油款总额90%,第二次结90%和上次的10%,以此类推,油款未能按时结算油款则视为按市场价结算给乙方,结款日期超过三天,每月按总油款3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普通税务发票(先款后票),甲方以转账或现金付款均可,甲方必须提供公司资质,如甲方未提供资质,甲方必须付乙方油款。六、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供应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柴油有权拒收。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柴油必须保证数量和质量,数量以实际接收签字为准,质量甲乙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化验后的结果为准(须出具国家权威质检局检测报告为证)。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用油计划及时供油,将甲方所需油料送达指定固定的油库。4、甲方用油计划必须专人提前通知乙方,必须专人接收签字。5、如出现天灾或者道路中断油荒(如加油站排队限定金额加油)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双方共同解决。6、工期为12个月,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油款,未能付清则按总油款的30%支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给甲方正常供油,以致甲方施工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从当月已用油款中扣减50%作赔偿款)。2、(1)甲方的施工场地8标段及9标段暂定量为3000吨用油必须乙方供应,如甲方另行安排第三方供油即视为违约,甲方必须把乙方总油款全部结清,并支付总油款30%违约金。(2)乙方若出现不能正常给甲方供油或者提供劣质油,则视为乙方责任,此批次油不加入结算款(如机械因油的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并从乙方油款中解决机械所有问题,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并另找第三方供油。3、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油款的20%负责……”合同甲方(买房)处加盖了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谢其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乙方(卖方)处加盖了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的公章,陈德光作为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5月7日,谢其良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德光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内容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1日总欠陈德光柴油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参仟壹佰零柒元柒分(¥:223107.7元),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之前向陈德光支付所有所欠柴油款,若于承诺时间过后未支付完毕,则由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必要费用,并支付柴油款及所欠柴油款违约金50000.00元,无条件支付给陈德光(注:不含税收)。”谢其良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但是加盖了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承诺书中注明:“说明:今2018年5月7日在此承诺书上由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盖章签(原因:由于项目部公章在江城项目部,因此由谢其良签字盖章用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付清陈德光22310.7元(大写:贰拾贰万参仟壹佰零柒元柒分)油款。”之后,该承诺书中加盖了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亦注明日期为2018年5月7日。
2018年11月29日,谢其良向陈德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谢其良,身份证号:532726196708××××,在此向陈德光承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欠陈德光油款273107.52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壹佰零柴元伍角贰分整)。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保证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给陈德光,本人谢其良承诺如果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保证的期限内不能兑现承诺,本人谢其良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按照所欠款项273107.52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壹佰零柒元伍角贰分整),自承诺到期之日的第二天开始,每月支付上述欠款的2%作为资金占用费给陈德光直至上述欠款还清为止,特此承诺!”谢其良在承诺书中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并注明:“此款不含税收发票”。
2019年9月10日,谢其良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陈德光(乙方)签订了《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双方对柴油供应数量进行认真核算,达成以下最终协议,共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经双方对乙方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燃油供应数量进行核算,乙方供油总计为273107.7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参仟壹佰零柒元柒角整),扣除8.22%的税金22449.00元,尚欠供油款为人民币250658元(大写:贰拾伍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正)二、甲方于签订协议10个工作日日支付给乙方,付清该款后乙方柴油就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的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今后凡是由谢其良签字的一切手续,包括谢其良个人以甲方的名义向乙方的借款(如有)也全部结清。三、乙方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劳务款、供油款等付款要求,更不得阻碍该项目的下一步施工。凡因乙方的原因妨碍项目施工的。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字双方签字后生效。”谢其良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陈德光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当日,陈德光出具了《领条》一张,注明内容为:“本人今收到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柴油款¥250658元(大写:贰拾伍万零陆佰伍拾捌正,款打到陈德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7255)。”经询问,陈德光确认上述协议及领条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油款,主张当时是按照谢其良的要求向两个标段供应了柴油一车,之后因为未能收到油款便不再供油,上述《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及《领条》均系应公司付款审批的要求才出具的。
另查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业主)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将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包(路线全长228.002公里,路基工程施工分为十个合同包)发包给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落款处授权代理人为邓其昌。因庭审时被告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供了2020年9月30日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抚市证内字第187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其所提供上述《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另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招标网公示信息显示,江西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利用亚洲开发银行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钱宁洱至江城至龙复公路NJL-Sub9合同包,招标人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主张其所承建的是云南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标段,项目负责人为邓其昌,而云南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九合同标段由江西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提供了2016年3月16日谢其良与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9月8日谢其良与邓其昌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谢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宜州坡海加油站与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宜州坡海加油站实际是否供油?油款金额为多少?原告宜州坡海加油站请求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支付所欠的油款273107.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普洱亚圣公司、谢其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被告谢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原告宜州坡海加油站与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谢其良未经授权便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柴油供货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其持有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宜州坡海加油站作为相对人,其基于对该印章的信任及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是相关工地承建方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且之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供油,谢其良亦代表项目部签收确认,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其良有代理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权利,故谢其良代理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签订并履行《柴油供货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有效,因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公章是否应由谢其良持有,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对于合同约定了原告要向工程第八标段及第九标段供油,亦应为被告公司项目部内部用油的管理问题,原告系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供油,其基于合理信赖履行了合同义务,主观上善意,客观上行为无过失,故对于被告公司以此主张谢其良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供油及油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和原告诉请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付款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供油的问题。经查明,原告已经依约向相关工程标段供油,有谢其良所出具的《销售(送货)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相互印证,且2018年5月7日的《承诺书》已加盖了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被告谢其良所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亦予以确认,故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供油的渠道及价格,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及承担风险,不能以此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原告实际供油的事实,而《销售(送货)单》的出具,原告已经解释为之后补签并自认其中包含了违约金50000元,亦由谢其良签字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经询问,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主张在项目施工期间的油料均由第三方供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反驳原告,故该院确认原告已经实际供油,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关于合同签订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供油事实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2、对于油款的金额认定问题。虽然2018年5月7日谢其良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了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油款共计为223107.7元,但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确认的金额及《销售(送货)单》、《还款承诺书》所注明的金额223107.52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向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部供应的柴油价款共计为223107.52元。至于2018年5月7日《承诺书》所注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已经解释为小数点的取整出入,亦符合交易过程中的习惯,并不影响到油款金额的认定,故对于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签订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供油事实的辩解,该院亦不予采纳。
3、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73107.52元的问题。经查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所欠原告的油款为223107.52元,有经过结算之后由谢其良代表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该承诺书中亦加盖了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与《销售(送货)单》及《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故该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与谢其良于2019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了要扣除8.22%的税金,故以此计付应付的油款为204768.08元(223107.52元×91.78%)。因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在无论是根据2018年11月29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是根据2019年9月10日《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支付所欠的油款204768.0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50000元,经查明原告已确认为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该院结合欠付的时间及金额,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普洱亚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其良的责任问题。对于被告普洱亚圣公司的责任问题。2018年5月7日的《承诺书》虽然注明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油款并由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替予以确认,但是底部亦注明了“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付清陈德光22310.70元(大写:贰拾贰万参仟壹佰零柒元柒分)油款”的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谢其良作为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的履行亦涉及到其实际权益,故对该行为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加入,现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并不构成债务的转让,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谢其良的责任问题。2018年10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注明谢其良只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为2018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谢其良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向被告谢其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其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再据此主张被告谢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油款204768.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河池市宜州区坡海加油站负担478元,由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柴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谢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江西东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柴油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柴油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宜州坡海加油站提供的《供货合同》、《销售(送货)单》、《解除柴油供货合同协议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柴油交易真实存在。江西东路公司否认柴油交易真实存在且主张案涉工程油料由第三人提供,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案涉工程油料确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销售(送货)单》的数额及时间问题,宜州坡海加油站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即《销售(送货)单》是宜州坡海加油站为了完善送货手续而要求谢其良补签,《销售(送货)单》及《承诺书》金额不一致是小数点的取整出入,符合交易过程中的习惯。因此,江西东路公司主张案涉柴油交易虚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柴油交易款数额金无误,认定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江西东路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谢其良以江西东路公司的名义与宜州坡海加油站签订柴油供货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江西东路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案涉柴油按约定运送到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交由谢其良接收,未按期支付油款后谢其良亦在《承诺书》上加盖江西东路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宜州坡海加油站作为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谢其良具有代理权,谢其良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案涉柴油款应由江西东路公司承担。江西东路公司对案涉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东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元(江西东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