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凤,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路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员工资226500元整;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4905.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未进行法庭调查,
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与上诉人以及桂东公路局之间结算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已经结算金额,尚未结算金额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一审庭审中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也未就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辩论。一审法院在一无证据二无调查的前提下仅仅以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为判决的基础,显失偏颇,其实质是证据不足导致的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案涉工程已经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竣工验收并且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提供证明。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竣工日期为何时。在竣工日期未查明的前提下,工程尾款的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以及上诉人人员工资的结算定与解决都可能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而造成误判。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人员工资认定错误。依据《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约定,上诉人派出项目经理张培,项目总工林玮监督施工。依照管理合同第7项约定乙方每月支付建造师证书费3000元每月,总工1500元每月,到2021年3月18日止,被反诉人共有51月未支付以上费用,共计226500元整。以上人员工资《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做了明确的约定。因为竣工时间未查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期间不是计划竣工期间6个月,而是应该按照实际竣工日期计算。我方在阅卷中发现很多项目经理张培的签名,被上诉人说这个项目经理没有到场,说没有实际的参与工作,这些签名是从哪来的?在桂东公路发展中心的复函里面,第一项就提出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培,实际施工人是***,所以张培是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建设的,那么他的工资问题的计算上不应该是合同上计算,也就是计划工期是六个月,计算依据应该是按照实际工期来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但龙金诲所完成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具有事实应予以支持。该条恰恰是强调了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建设工程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能予以支付工程价款。在桂东公路发展中心的复函第二项明确提出,涉案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四、另外桂东东路发展中心的复函第四项里面,其中“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项目总量是313.1166万元,已扣未付的质保金15.6558万元,已扣未付。农民工保证金6.2624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91.1984万元”。如果这个复函是合法的,所以业主的实际支付价款是291.1984万元,不是313.1166万元。那么按照总价款业主方已经支付的总价款是291.1984万元,减掉230.6997万元,再减掉23.9981万元,这个结果是36.5006万元。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项目的税款,从施工开始到现在没有提交任何的成本发票,税款的计算,130000多元的税款是从哪里来的?被上诉人回答是双方的财务人员核对得来的。我方事后向单位核实,他们说没有提交任何的成本发票,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成本发票下,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总程总工程款缴纳的税款(3130000×25%=780000),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要么提交成本发票,要么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工程款总额在工程结算表上列得很清楚工程竣工问题也已经经业主单位确认,质量符合上诉人与桂东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要求,所以工程已经竣工。三是上诉人并没有实质派人员到现场管理,只是协助签署了一些工程文件的材料,被上诉
人已经在诉请的款项中减去相应的工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要求的管理人工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是税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这些税款已经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794686.18元及退回投标保证金367693.2元,合计1162379.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259.68元”。
东路路桥公司反诉请求:1.***支付违约金190000元整;2.***支付东路路桥公司人员工资226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向东路路桥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主要是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报告、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下称桂东公路局)为实施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选段大修及路面水毁维修工程的施工,接受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前身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第1合同段的投标,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1合同段由K0+000-K3+500段大修,K3+500-K9+500段破碎板处治,全长9.5公里组成;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71193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培、项目总工为林玮;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的标准;工期为18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有:***提供东
路路桥公司特派专员的办公场所及食宿,负责专员的工资,每月3000元(不包含差旅费);***需每月支付建造师证书费3000元/月,总工1500元/月;***对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将每笔工程款的缴纳税单据原件交给东路路桥公司财务,东路路桥公司才可以将工程款转账给***;***需每月向东路路桥公司提供计量支付报表,工程完工后提供竣工验收鉴定书;业主第一次拨款后,东路路桥公司一次性扣除2.5%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成本均在项目经理部账户支付,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财务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由***财务负责人汇编上报东路路桥公司保存;如***不按东路路桥公司、业主、监理的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对东路路桥公司造成受通报批评或新闻媒体曝光的,***应立即整改并承担损失,还应接受东路路桥公司对违约的处罚,其中被桂东公路局发出书面通报批评或整改通知书或约谈的,经核实确实是乙方责任造成的,第一次处罚10000元,第二次处罚30000元,第三次处罚10000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赔偿一切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据此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与灵峰大道改扩建工程施工桩号重叠,业主召集相关单位开会商讨案涉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问题,会议决定:1.取消案涉工程K0-K2+300大修路段的工程量,中标价为3290000元(以实际收方为准);2.K3+500-K25+000段破碎板处治方案变更为碎石化旧路破碎板+1.5厘米厚二油二料沥青封油。之后,原告***继续施工,2017年8月22日完成沥青路面铺装,但交通安全设施未落实实施,因存在路面病害较多,桂东公路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
出桂东路办发〔2018〕244号桂东公路管理局关于要求及时修复S301线灵峰至信都选段大修及路面水毁维修工程路面病害的通知,要求东路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前修复路面早损及完善交通安全设施。2018年7月31日,桂东公路局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发出约谈函,要求被告东路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部经理总工在2018年8月1日下午3点前到桂东公路局4楼会议室约谈。2018年11月30日,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桂东公路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K2+300-K3+500段进行了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工作,并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编号为B(交)〔2018〕12001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认为该工程整体质量稳定可靠,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具备试运营条件,可提请交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桂东公路局使用。2019年4月20日,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在《S301线灵峰至信都选段大修及路面水毁维修工程竣工资料》(下称竣工资料)上签章,广西桂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竣工资料签章,桂东公路局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20年6月23日在竣工资料签章,该竣工资料中的工程决算表、竣工结账单均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13188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06997元,并同意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按2.5%计算)、项目经理费18000元、人员工资12000元及应承担的税费131684.52元。
该院认为,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在中标后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并不具有建筑资质,东路路桥公司转包案涉全部工程给***,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路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但***所完成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要求东路路桥公司支付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竣工资料》可知,东路路桥公司、广西桂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桂东公路局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办公室均在竣工资料盖章确认,其工程决算表、竣工结账单均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131884元。该《竣工资料》可以认定为桂东公路局与东路路桥公司的结算依据,同时在***××××路桥公司产生工程款结算的法律效力。故该院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31884元,原告主张工程款3384555元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06997元,该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尚欠工程款为824887元(3131884元-2306997元)。庭审中,***自愿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项目经理费18000元、人员工资12000元、应承担的税费131684.52元及管理费78297.1元(按2.5%计算:3131884元×2.5%),合计239981.62元,不违反法律
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东路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905.38元(824887元-239981.62元)。
***××××路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被告东路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东路路桥公司反诉***支付违约金190000元、人员工资226500元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理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90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上诉人已经盖章且项目部经理也签字确认,业主亦加盖建设办公室的公章,结合业主的回函确认已对涉案工程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
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扣除项目经理费、人员工资、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