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6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农民。
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
负责人:谢其良。
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西路4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78821336F。
法定代表人:黄辉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女,系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谢其良、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112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将自有的1台CAT320C机械出租给被告***在被告东路公司承包的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合同××(××+000段)进行施工。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施工中出现资金困难,暂时付不出机械台班费,由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出面担保,2018年春节前若被告***不付给原告,由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原告,并确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505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与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当被告***本期工程计量款拨付时,如拒不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将从被告***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合同××(××+000段)进行施工的工程款直接扣除所欠的机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逾期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以上《协议书》和《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东路公司的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亦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机械租赁费,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也未依约将被告***的工程款直接划扣给原告,故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本案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路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东路公司下设的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在《担保书》中加盖了公章,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路公司及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中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担保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出具担保书,对欠付原告租赁费用进行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材料章,不能用于对外担保及结算。本院认为,该份《担保书》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与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1日向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催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视频真实性已得到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谢其良当庭确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6月1日到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合同××(××+000段)工程需要,于2017年11月向原告***租赁CAT320C机械1台。2018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机械租赁费用为50500元。同日,被告***与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当被告***本期工程计量款拨付时,如拒不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将从被告***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合同××(××+000段)进行施工的工程款直接扣除所欠的机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逾期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及被告东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因履行《协议书》及《担保书》发生纠纷,因《协议书》及《担保书》的签订及约定的履行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机械租赁费用的支付于2018年1月2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在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案涉租赁费最晚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若逾期支付则上述租赁费需要增加银行同期两倍利息,由被告***承担,计息时间以当天到付完款的时间。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及被告东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在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当被告***本期工程计量款拨付时,如拒不支付机械租赁费,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将从被告***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K160+000--K166+000段)施工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机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担保书》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案涉《担保书》中已载明机械租赁费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30日,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针对案涉机械租赁费对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事实,据此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对案涉机械租赁费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及被告东路公司对案涉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被告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被告东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50,500元,并以尚欠租赁费50,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佼
审判员 刀安华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