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265号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申请人:裴炳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裴炳华、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1.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21)榕仲裁219号裁决书;2.由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指定了仲裁员,但仲裁庭未安排该仲裁员作为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二、仲裁裁决依据***、裴炳华提供的证据《破碎设备配件及安装费用凭证》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该证据系伪造的。1.工资表,无收款人签字,无转账记录佐证,系对方为了仲裁而临时制作的,属于虚假证据。2.收款收据、销售单等,无客户名称,也无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裴炳华的实际支出。3.该组证据第23页、第25页、第26页开始至第57页大部分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阳长盛,但这些单据中的单位大多不一致,而收款人却均为阳长盛,属于伪造证据。4.单据中大多数是***、裴炳华加工碎石的生产成本支出,并非损失,且***、裴炳华将生活成本支付也计算为损失,与生活常识不符。三、仲裁庭以***未充分举证证明提供的生产原石料已达到约定的15万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裁决***向***、裴炳华赔偿设备投资款损失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现有其他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综上,案涉仲裁裁决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裴炳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裴炳华辩称,一、***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如何提出指定申请、具体指定了哪一名仲裁员等,但其未提供,且***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任何异议。二、***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无任何事实依据。1.***、裴炳华提交的《破碎设备配件及安装费用凭证》材料全部都是客观真实的,***如认为相关材料是伪造的,应提供证据证明。2.仲裁庭支持了部分设备投资款损失,其在仲裁意见中很清楚地写明了裁决理由,即仲裁庭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合同约定等事实酌情作出裁决,该裁决内容并非依据《破碎设备配件及安装费用凭证》作出。3.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为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破碎石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未达加工方量的违约责任,也对碎石结算价格做了明确约定,支付了多少的加工费,就能推出加工方量。三、***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应提供相应纪律处分或司法判决证据予以证明,但***未予以提供,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四、***认为***、裴炳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其应具体指出隐瞒了哪一份证据,该证据如何影响了公正裁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裴炳华因与东路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榕仲裁219号裁决:一、东路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裴炳华支付加工费88543元及设备投资款损失750000元;二、驳回***、裴炳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主张福州仲裁委员会未安排其指定的仲裁员作为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其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指定仲裁员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仲裁阶段也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故***关于仲裁程序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破碎设备配件及安装费用凭证》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涉仲裁案件的“证据A4”,仲裁庭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结合了其他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考量,***现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所称的仲裁枉法裁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形,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施铃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