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谢其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宁龙公路项目部)、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提供的《担保书》系***及宁龙公路项目部单方面向***出具,***并没有与***及宁龙公路项目部达成由澄江县法院起诉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选择由澄江县法院起诉的事实严重错误,***并没有就管辖法院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协议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重错误。本案中,***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起诉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及东宁龙公路项目部单方面向***出具《担保书》,***出租给***的卡特CAT320C机械租赁物使用地为江城县。《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其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民诉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宁龙公路项目部、江西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机械租赁费50500元;2.判令***向***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112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3.判令宁龙公路项目部、江西路桥公司对***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宁龙公路项目部、江西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提交的《担保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本担保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担保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约定依法向澄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江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为: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予以免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以***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其机械租赁费而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宁龙公路项目部、江西路桥公司因出具《担保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从***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协议书》所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担保书》中有对《协议书》项下确定的尚欠机械租赁费的担保约定。由此,从程序审查的角度,可以判定《协议书》与《担保书》之间存在主、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作为主合同的《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协议书》未约定协议管辖,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即:卡特CAT320C机械)使用地及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未作查明。一审法院即以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选择的管辖法院非江城县人民法院为由,直接裁定驳回***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应指定江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1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专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