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099号
原告: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祥洲村中心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与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路公司立即向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5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44.8元(违约金以78785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长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东路公司立即向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063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2341.52元(其中625558.38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588858.96元;280818.86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为133482.56元,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628718.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长隆公司与东路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永泰县,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沥青路面的沥青砼搅拌、运输、刷油、摊铺、碾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各种型号沥青砼材料,加工费,运输费及摊铺压实费,两次机械进出场费),合同价款为底层AC-2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7.5公分厚,单价66元;面层细粒式AC-13改性沥青混凝土,3.5公分厚,单价36.75元,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02.75元,面积约50000平方米,总造价约5000000元左右。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质量标准为合格,计划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先付工程总造价10%约500000元,施工之日起至10天后付工程进度造价款的90%,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逾期按实际欠款总价付月2%滞纳金给乙方,余下5%作为工程保证金二年内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等作出约定。长隆公司经调查取证后得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樟财投评【2019】381号关于“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可以明确长隆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部分经审核后,其中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施工总面积为55078㎡,面层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施工总面积为53911㎡。长隆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5078㎡×66元+53911㎡×36.75元=5616377.25元。扣除东路公司已付工程款4710000元后,东路公司尚欠长隆公司工程款906377.25元。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组织验收后,综合评定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逾期按实际欠款总价付月2%滞纳金给乙方,余下5%作为工程保证金二年内付清”的约定,东路公司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长隆公司工程款5335558.38元(5616377.25×95%),东路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长隆公司工程保证金280818.86元(5616377.25×5%)。东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应当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625558.38元(5335558.38-4710000)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21日起算,280818.86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双方订立的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长隆公司施工完毕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东路公司投入使用,东路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长隆公司多次向东路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但东路公司一直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长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路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尚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决算,长隆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1.长隆公司、东路公司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五)“合同价款”条款中仅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厚度,并未明确约定面积和总造价,而是约定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到目前为止,长隆公司均未与东路公司就案涉项目仍未进行最终决算,面积还未确定,总价也是未知数。2.长隆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数量表》并没有加盖长隆公司、东路公司双方的公章,且也不是合同委托人的签章,其确定的数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双方就案涉项目并无任何结算单等相关材料,说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因此,长隆公司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数量表》来确定工程款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证据依法也不应当予以认定。3.另外,根据东路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长隆公司施工现场测量的厚度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从数据上看很明显存在问题。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的技术标准,而案涉项目工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东路公司多次督促长隆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长隆公司并未予以解决。因此,案涉项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长隆公司在工程保证期内也没有对工程问题予以处理。4.东路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合理的支付了工程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经东路公司初步核算,东路公司已经支付了4710000元工程款,按项目实际上工程量结算来看,已经是超额支付工程款。具体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也需要长隆公司、东路公司双方共同进行计算。5.案涉项目长隆公司、东路公司双方均未结算,长隆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的面积来认定其施工的面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上的数据为设计数据包括其他施工班组施工的数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长隆公司提供的现场测量数据与审核报告上的数据也均不一致。也因施工过程与结算存在不可预见因素,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请求法院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进行结算,并且东路公司也在回复长隆公司的律师函中主动要求长隆公司尽快与东路公司取得联系,解决问题。长隆公司、东路公司双方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计算,以便于双方进行核对确认。6.东路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长隆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路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长隆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东路公司进行过结算,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隆公司未予以修复存在过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长隆公司诉请的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及时配合东路公司处理工程存在的问题。
长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2.沥青路面工程数量表;3.企业信息报告;4.银行流水;5.律师函;6.樟财投评【2019】381号关于“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7.樟交【2018】4号永泰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引发永泰县天门山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8.2014年10月15日永泰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九)、2015年5月6日永泰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三)。
东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2.设计图纸(路基、路面)、路基标准横断面图;3.(2015)8号会议纪要、沥青路面工程数量表、五处平交口现场图片;4.(2017)1号会议纪要;5.(2017)1号会议纪要;6.图片2(**公司施工地段);7.图片8(缺陷路面施工图);8.工程方案变更确认单;9.施工变更设计;10.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受本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2015年12月12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长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沥青路面的沥青砼搅拌、运输、刷油、摊铺、碾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各种型号沥青砼材料,加工费,运输费及摊铺压实费,两次机械进出场费);合同价款为底层AC-20中粒式沥青混凝土,7.5公分厚,单价66元,面层细粒式AC-13改性沥青混凝土,3.5公分厚,单价36.75元,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02.75元,面积约50000平方米,总造价约5000000元左右。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计划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工程价款的支付(一)设备进场后先付工程总造价10%约500000元,施工之日起至10天后付工程进度造价款的90%,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逾期按实际欠款总价付月2%滞纳金给乙方,余下5%作为工程保证金二年内付清。(二)工程款以现金支付。(三)路基部分下陷造成沥青损伤,经双方确认责任后,由乙方负责修补,甲方承担部分材料费。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长隆公司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0日,“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4710000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5年12月31日300000元、2016年1月14日150000元、2016年2月6日750000元、2016年2月21日50000元、2016年6月1日100000元、2016年8月8日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1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1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700000元、2018年2月14日700000元、2019年3月21日10000元,2019年12月6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工程总造价审核后确认为45551786元,其中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面积55078㎡,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合料路面(AC-13C)面积53911㎡。2021年1月16日,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受东路公司委托向长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超付工程款等问题,要求长隆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及时与东路公司联系,以便双方确定具体的查勘及结算时间,便于确保工程完工及费用的及时结算。双方当事人因对长隆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存在争议,长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中由长隆公司施工的路面沥青混凝土的平方数进行鉴定。2022年8月18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镇镇有干线”(ZX1608)永泰天门山公路工程中由长隆公司施工的路面沥青混凝土的平方数约为51569.11平方米。为此,长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路公司。
本院认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路公司,其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东路公司享有和承担。长隆公司已完成案涉沥青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东路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隆公司施工完成的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问题。鉴定机构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沥青混凝土工程量的依据。结合《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关于综合单价的约定,长隆公司施工完成的沥青混凝土工程价款为5298726元(51569.11平方米×102.75元/平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4710000元,东路公司尚欠长隆公司工程款588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东路公司还应向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23789.7元(5298726元×95%-471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64936.3元(5298726元×5%)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长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情况分担,由长隆公司负担17745元,东路公司负担2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23789.7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64936.3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8元,由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2元,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6元;鉴定费40000元,由福建长隆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5元,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