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6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镇雄县外出务工创业协会推荐人员,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勐大镇南康村委会文会小组,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7882133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00152226502。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路公司)、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系暂计金额,具体以鉴定或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35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2.请求判令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东路公司赔偿原告材料、设备损失163,000元,以上总计567,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第八合同段是由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承建,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再次将工程的挡墙、护坡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挡墙、**混凝土***不提管理费,单价根据项目部价格调整,***在锚杆锚索施工分项中提取管理费。原告***组织工人从2017年9月开始施工到2018年9月停工,完成的挡墙工程产值在400,000元以上,***多次要求江西东路公司收方计量,但江西东路公司却多次推诿,还拒不支付工程款。由于江西东路公司和普洱市政府宁江公路项目指挥部发生了纠纷,江西东路公司与指挥部计量后被清退出场,但原告未收到任何有效的退场清算通知。在江西东路公司被清退期间,原告***施工班组存放于工地上的沙子约200方,合计36,000元;水泥约80吨,合计48,000元;石头约300方,合计20,000元;32千瓦发电机一台、搅拌机4台,合计40,000元;层板12,000元;方条7000元,这些施工材料合计约163,000元,在没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全部清场不知去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曾支付过***等人20,000元的工人工资,之后被告***、江西东路公司仍旧不与原告计量处理,也不接电话,原告反映到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宁江公路指挥部打了电话协调处理,但是***一直不出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通车,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至今没有书面或口头签订任何劳务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工程挡墙、护坡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不提管理费,单价根据项目部价格调整,***在锚杆锚索施工分项中提取管理费”不符合事实;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组织工人从2017年9月开始施工到2018年9月停工,完成的挡墙工程产值在400,000元以上,***多次要求江西东路公司收方计量,江西东路公司却多次推诿,还拒不支付工程款”,但是***却将***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4.江西东路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已经发布声明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结算资料和依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东路公司辩称,1.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并未与被告江西东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的挡墙、护坡部分转包给谁施工,被告江西东路公司不清楚。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进行过口头约定“挡墙、**混泥土***不提管理费,单价根据项目部价格调整,***在锚杆锚索施工分项中提取管理费”,从中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发生合同关系人即***承担,而不应由江西东路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江西东路公司的起诉;2.江西东路公司已结算完工程款。江西东路公司与普洱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签订解除协议,当时江西东路公司已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对外欠债问题已经在普洱日报登记,要求关联劳务纠纷债权人尽快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江西东路公司已经就前往申报的数额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至今未提供过结算资料和依据,公司不认可还有原告的工程款存在。综上,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款项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东路公司的起诉。 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和江西东路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且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和普洱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关系。本案涉及到合同中的工程,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江西东路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发包方义务。另,由于案涉合同标段的施工方江西东路公司和普洱市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该合同标段项目至今未完成交工验收,更无法推进竣工验收。综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的《身份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原件1份、《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是案涉工程挡墙、护坡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江西东路公司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3)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已与江西东路公司完成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21年4月1日的《答复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2020年7月9日的《答复意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认可。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第(3)项认可,对其余两项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在原告***向其信访后,通过与案涉工程建设指挥部核实并向原告答复拖欠工程款问题属实,故对原告***对案涉挡墙进行了相应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K175+130—170路肩墙图纸》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前,施工技术人员***向原告提供了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上有***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图纸绘图人员也是***),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处挡墙的工程量应该依据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为M10浆砌片(块)石471.63立方米。 经质证,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图纸无法看出由谁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成渝机电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原件1份、《送(销)货单》原件1份、《销货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采购的相关机械及材料,项目停工后所有剩余的材料及购买的机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清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形式及要件不全面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中间计量支付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17年11月10日,***与江西东路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费用仅包含植被清理和土石方清理的费用,实际总工程费用为2,354,081元,以该费用为基数,由指挥部扣留10%保留金,由江西东路公司扣留10%的工程款再按照80%计付给***,并且计付费用中还要扣除5.83%的税收、扣除9%的管理费,实际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443,578.69元;(2)以上费用,江西东路公司尚欠***363,331.33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2份、《项目部调入各施工队柴油出库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西东路公司实际支付给了***三笔费用,其中2017年4月25日支付523,4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513,378.56元,支付油款43,468.80元,实际付款共计1,080,247.36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收据》不予认可,对《项目部调入各施工队柴油出库清单》认为不清楚。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江西东路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6.被告***提交的《中间计量单汇总表》复印件13份,欲证明江西东路公司与***结算的工程量,主要是道路开挖前的植被砍伐和清理,以及土石方挖掘和清理,从性质上来看是前期路基清理平整工作,并不包含新建挡墙或护坡的工程,江西东路公司与***也没有结算过新建挡墙或护坡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西东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或者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与江西东路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7.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1)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与江西东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2)双方已经对江西东路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已经付清了工程款;(3)经双方核算,江西东路公司尚欠普洱市交通运输局7,255,67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过。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协助调取证据函(回执)》原件1份、《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B1工程变更令及相应图纸》复印件3份,经质证,原告***对调取的《解除协议》的三性认可。对《工程变更令及相应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有KM158+210—KM158+250的图纸,且该三份图纸所载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相符,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大于图纸所载工程量,对《情况说明》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存在质量缺陷需要整改桩号并不包含原告施工的范围。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对调取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解除协议》在前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工程变更令及相应图纸》无法核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原告本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9.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函》《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并申请重新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材料三性认可。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对上述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以上材料系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鉴定基础作出的专业判断,对其向本院出具的无法鉴定的相应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的发包人,江西东路公司系该工程第八合同段的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施工合同文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于2019年6月27日正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文件并对江西东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扣留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系案涉第八合同段***施工队下属施工班组长,该事实经发包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安排专人与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接核实,并在答复意见书中予以认可,证实***反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属实,后经发包人与案外人***、被告***反复协调该事宜未果,各方一直未对原告***所完成的挡墙工程量进行结算。目前,案涉项目已整体通车。原告***认为自己所完成的挡墙工程产值在400,000元以上,且在江西东路公司退场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得自己存放在工地的沙子、水泥、石头等材料、机械丢失,遂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要求江西东路公司赔偿材料、设备损失,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挡墙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以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2.被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3.被告江西东路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材料、设备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并由原告实际承建案涉项目的挡墙工程,被告***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向发包人普洱市交通运输局信访后,经发包人向工程建设指挥部核实,在答复意见书中已经认可原告***系案涉第八合同段***施工队下属施工班组长的身份,且证实***反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属实。现案涉工程已整体通车,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各被告虽不认可案涉挡墙系原告施工,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系案涉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系案涉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且各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相应结算,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挡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仍无法进行相应鉴定工作而退案,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该工程实际投入的机械、设备因被告江西东路公司的清场而遭受相应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东路公司、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刀安华 审判员  白 雪 审判员  佐江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