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6民初209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哈尼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江边村民委员会别***,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和平镇麻洋村委会蝙蝠村民小组,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7882133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东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91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916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向勐烈供电所缴纳的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所拖欠的电费5884.5元,以上两项合计66800.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城县××村××组内的自有产权新建房屋一栋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作为两被告在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项目部。原告出租的房屋为新建三层楼房,一楼门面四间,二楼住房四间,三楼住房二间,客厅一间。屋顶厨房餐厅二间及房屋周边空地全部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且租赁房屋内设施有:2米×2米双人床四张、1.8×0.9米单人床一张、餐桌二张、独凳八个、条凳四根、五组沙发一套、茶几一把、旧电视机一台。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43000元,租期为两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在租赁合同期内原告不得随意调整房价,不得再将此房屋转租他人,合同到期后,如两被告还需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租给两被告。上述《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已经完成了出租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9年10月3日,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共计17个月的租金60916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10月之内支付总金额的一半,剩余部分2019年11月全额付清。但该《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两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累计拖欠5884.5元电费未缴纳,现原告已经替两被告向电力部门支付了该笔电费。虽然案涉《租房合同》系由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房屋是由二被告共同使用,而且东路公司也给了***授权。综上,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理应按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并履行的是东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2016年4月25日,由原告***与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即坐落于江城县××村××组内的自有产权新建房屋一栋租赁给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使用,租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年租金为37000元。后由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某人以“***”的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另行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年租金由37000元调整为43000元,其他内容不变。虽然,2016年5月3日的《租房合同》是以“***”的名义签订,但并非被告***本人实际签名,故,2016年5月3日签订《租房合同》是2016年4月25日签订《租房合同》的延续行为。其次,被告***是东路公司授权委托为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东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再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进一步证实,履行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是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即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即履行义务人均为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路公司辩称,1.东路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乙方(合同相对方)是***,且合同最后的落款签名亦是***。东路公司不是合同的乙方,也并没有在落款处加***。故,东路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只提交《租房合同》,未提交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合同双方的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及被告***支付租金流水等证据相佐证,仅凭《租房合同》无法认定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该房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3.原告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提供给宁江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使用,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就是作为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标段施工项目部使用,因为被告***既是宁江公路第八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又是第九合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普洱亚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其是用于第八标段施工合同以外工程项目而租赁案涉房屋。换言之,就算租赁案涉房屋是用于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标段施工项目部,因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应承担案涉房屋的租金,不应由东路公司来承担。4.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租住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其未提供收到租金的流水,无法证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倘若真是项目部使用该案涉房屋,但根据东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声明》载明,东路公司声明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1日起已全面暂停施工。为此,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房租不应归入项目部,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东路公司支付租金60,916元没有事实依据。5.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并未对租***履行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城县××村××村××组内自有产权新建房屋一栋租赁给被告使用,作为被告在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项目部。原告出租的房屋为三层楼房,一楼门面四间,二楼住房四间,三楼住房二间,客厅一间。屋顶厨房餐厅二间及房屋周边空地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且租赁房屋屋内设施有:2米×2米双人床四张、1.8×0.9米单人床一张、餐桌二张、独凳八个、条凳四根、五组沙发一套、茶几一把、旧电视机一台。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43000元,租期为两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在租赁合同期内原告不得随意调整房价,不得再将此房屋转租他人,合同到期后,如被告还需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租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本人所签,但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东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应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公司无关,且该合同签订的期限是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租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各方的签字确认,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电费明细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1)上述租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至2019年10月3日,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201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共计17个月的租金60,916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10月之内支付总金额的一半,剩余部分2019年11月全额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3)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累计拖欠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的电费5,884.5元未缴纳,现原告已经替被告向电力部门支付了该笔电费。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电费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电费系项目部缴清。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交支付租金的流水,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3日,且根据东路公司发布的声明看,宁江公路八标段于2016年6月11日全面暂停施工,因此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3日的租金不能归结到东路公司,***是第八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欠条》具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电费明细表》无制作单位**确认,其形式及要件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租房合同》并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即坐落于江城县××村××村××组内的自有产权新建房屋一栋租赁给项目部使用,租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年租金为3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被告东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被告东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某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租房合同》,将年租金由37,000元调整为43,000元,其他内容不变,虽然该合同以***的名义签订,但并非本人实际签名,应当是由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某人代签,不是***的个人行为,故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的延续。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项目部某人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予认可,其余认可。被告东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开始和最后***的签名不一致,合同是***签订的,与东路公司无关,且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与原告起诉的租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东路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经东路公司授权委托为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东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关于***的授权委托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的授权委托材料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能够证实东路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而且根据施工的地点看,符合租房的情形。对《欠条》的三性和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东路公司对***的授权委托材料不予认可,对***的授权委托材料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合同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的授权委托材料、《合同协议书》因东路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电费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履行缴纳租金的承租人是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履行义务人均为东路公司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东路公司认为《收款收据》是2016年—2017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东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只能说明原告去缴纳过电费,不能说明该电费是东路公司使用产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电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东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东路公司提交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1)东路公司(原名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将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由***施工;(2)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部对内对外应承担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必须承担施工管理成本和一切税费、规费、保险等费用,东路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综上,即使该房屋存在应付租金也应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第(1)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可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在此前提下,双方也共同使用了案涉房屋,房屋租金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东路公司提交的《声明》《普洱日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东路公司向社会公众声明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11日起已全面暂停施工,***签订关于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含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不能代表东路公司和项目部,***知悉合同已解除并同意声明内容的真实;(2)即使存在应付租金,也不应该包含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形成于二被告之间,仅仅对二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二被告完全可以将声明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从未收到,即使工程在2019年6月11日起已全面暂停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因为工程停工以后还有很多后续收尾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东路公司的合同一直履行到2020年6月后才退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9.被告东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普洱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普洱市天则公证处公证其承诺***管理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此公章仅用于工程内业资料,不能用于签订任何合同及担保证明,且在此公证日期(2016年12月22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也一律无效。如因***超越范围使用该公章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云南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签订的《租房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东路公司无关联。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作出承诺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变更登记为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路公司中标《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b8合同包》后于2016年4月15日与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原告中标路段属于第八合同包,施工里程为KM158+000-KM185+000,线路长27.02公里。2016年3月16日,被告东路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为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以内部目标责任经营方式设立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和东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责任。2016年3月26日,东路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东乡县赣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副经理,有权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NJL—Su8合同项目经理部处理有关公路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投标至本工程结束。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申请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样的署名及个人签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6253119********,委托代理人***(手写签名),委托代理人身份证:53272619********,2016年3月26日。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前后两面的照片)。”2016年5月3日,被告***以东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江城县××村××村××组内的自有产权新建房屋一栋租赁给被告东路公司,作为东路公司在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项目部,租金为每年43000元,租期为两年,即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第八标段项目部租坐落在江城大沙坝***整栋房,房租2018年5月3日—2019年10月3日,年租金43000元,租期为一年零五个月,合计欠款为60916元,此款2019年10月份之内付总金额的一半,2019年11月份全部支付清楚。欠款人:***。身份证号:53272619********。”现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0,916元并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电费5,884.5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承担租金义务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以东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东路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江城县××村××村××组内的新建房屋一栋作为东路公司在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项目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该《租房合同》的签订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该《租房合同》及《欠条》并非东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亦无东路公司的印章确认或追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以东路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的行为取得了东路公司就该项事务的明确授权或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从形式上看***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东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还须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中乙方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作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江公路第八合同段施工项目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有“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第八标段项目部租***房屋”的表述,应当视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东路公司将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八合同段转包给***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东路公司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在八合同段组织实际施工的行为可以产生有权代理东路公司的一定权利外观。结合东路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以东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施的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东路公司对外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与东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路公司认为其与***签订了《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并对外作出了相应《声明》,***为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工程项目部对内对外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与东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东路公司在普洱日报所刊登的声明内容时间亦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东路公司承担了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租金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一直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9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明确尚欠租金金额为60,916元,并约定该款于2019年10月之内付总金额的一半,2019年11月份全部支付清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路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0,916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路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未付租金,也应扣除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辩解与欠条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为“2019年10月份之内付总金额的一半、2019年11月份全部支付清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未进行相应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将本案损失计算方式酌定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对电费问题并未进行相应约定,双方对租赁一事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条》时亦未涉及电费问题,原告亦未提交案涉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电费应由承租人进行缴纳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的电费5,884.5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东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60,916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江西东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5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佼
审判员 刀安华
审判员 佐江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