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9264号 原告: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25号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公司)与被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8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8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1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机电产品招标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采购“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项目招标中中标,总中标金额175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南京***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采购金额为175万元,同时,合同对交付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出明确要求,且约定交付完成之日起7日内验收并提出异议。后因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但亦有急于使用设备的需求,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需至少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即875000元,实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19年4月份完成安装调试,同年6月21日,完成设备培训及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在验收合格、签收足额货款发票的前提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南京***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03%/天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为170万元。第二,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价值15万元的国外培训义务,故应对该笔费用予以扣除。第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双方最后确定价款的时间即结算协议签订时间202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公司(甲方)与冠一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中标价合计175万元。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交付完成之日起7日内。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随货清单。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安装调试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87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即87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乙方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03%/天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03%/天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冠一公司、***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后附附件,一份为配置清单,一份为服务明细清单,另一份为售后服务;其中服务明细清单中的服务项目包括培训,具体为:按照招标要求提供多次培训,保证用户学会为止,培训时间按照客户空闲时间,不限制培训人数,乙方负责甲方客户3人次为期3个月的国外指定机构的培训学习交流费用,共计15万元,参与培训的人员由甲方指定,培训地点由乙方推荐,甲方自由选择。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上载明由于甲方(***公司)目前资金没有到位,现在甲乙(冠一公司)双方协调付款方式:乙方先把设备运输到位,安装调试,培训后进行验收,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至少支付乙方50%货款即875000元,以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即875000元。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落款处加盖了冠一公司、***公司公章。 2021年4月27日,冠一公司向***公司出具《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培训情况说明及承诺》(以下简称《承诺》),载明设备名称为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到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设备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根据合同要求,我方负责甲方(***复医院)客户3人次为期3个月的国外指定机构的培训学习交流费用,共计15万元。但因为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短时期内无法安排客户进行国外进修学习,现承诺:1.我司完全履行合同规定要求,提供海外学习进修的机会和费用(15万元);2.我司完全遵守并依据甲方及客户的流程,进行后面的后续操作。《承诺》还载明了冠一公司提供四次培训的时间等其他内容,落款处加盖了冠一公司公章。 2021年5月26日,***公司(甲方)与冠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关于三维运动采集与分析系统项目,已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确定上述项目总价款17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0万元,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中包含0%质量保证金。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落款处加盖了冠一公司、***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冠一公司提举了邮单、邮寄明细,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于2019年4月22日由被告签收,《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交付完成之日起7日内,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补充协议》约定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故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剩余50%货款的滞纳金。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承诺》载明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应以此为准。原告还提举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70万元。 庭审中,冠一公司提举了其员工**与***公司工作人员朱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0日,**说“我们会上午过来,最后调式一下设备”,朱奕说“嗯,好啊”。 庭审中,关于《采购合同》附件中约定培训服务,原告表示包括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国内培训已经做过多次,国外培训因2020年爆发疫情,原告没有履行,培训的目的是学会,现被告的目的已经完成,故没必要国外培训,原告没有必要履行,且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共价值15万,两者费用无法具体区分,如果被告还有国外培训的需要,原告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培训是国外培训,《承诺》载明国外培训价值15万元,被告现已不需要国外培训,不同意原告继续履行,故应从货款中扣减1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经法庭询问其实际损失,原告称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合同结算协议书》、邮单、邮寄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冠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总价款,《合同结算协议书》对此进行了修改即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关于《采购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培训服务,本院认为,附件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双方亦有拘束力,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明确载明其负责为被告提供为期3个月的国外指定机构的培训学习交流费用(共计15万元)并承诺完全履行合同规定要求,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该服务,被告亦表示因现在已不需要国外培训,不同意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减少价款即该培训服务价值15万元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减少的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5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做出修改,即被告2019年12月31日前至少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的50%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货物验收时间为邮单显示的签收时间即2019年4月22日,被告认为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明确载明设备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03%/天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滞纳金应自《合同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且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结算协议书》并未对被告的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故还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被告称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一笔滞纳金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该部分货款应为77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50%货款的滞纳金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为775000元,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费,原告已主张了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5万元; 二、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77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77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5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由北京冠一科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