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806号
原告:甘肃三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25号。
法定代表人:韩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三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核电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核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核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7944.44元(自2021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9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甘肃省陇南文县电力改造工程。2019年8月19日,原告法人韩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用于文县施工费用,但同日被告**因驾驶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便将3万元用于交通事故,随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法人韩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分包劳务,以部分款项抵偿借款本金,或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任职,以每月工资的60%抵偿借款本金,双方还约定如未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在2021年8月22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分包劳务,也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17万元,另外3万元不是借款,是**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劳务合同中产生的钱款,当时因**要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原告先行支付了3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扣押了**的电机等设备,且原告承诺给**分包劳务,后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将劳务分包给**。
被告***辩称,其对涉案17万元借款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三核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转账备注为文县施工费用,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韩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12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借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三核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资金,还款期限为2021年8月22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三核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静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7万元,剩余3万元系原告支付的文县工程中工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该3万元转账虽备注为文县施工费,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故被告认为3万元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三核电力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19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12658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4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为3568元,逾期利息合计16226元,2022年3月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三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6226元,共计216226元;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甘肃三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甘肃三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