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625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珊瑚路西侧桂海星座1号楼18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LBYE26。
法定代表人:贾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映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焕胜,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2703709。
法定代表人:高忠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归凡,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杨叶镇杨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676521115。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济钢公司)、第三人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映龙、严焕胜,被告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归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运输服务费88687元即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95.06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三人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是被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领导,现因承包工程需要租车。起初**以济钢公司是大公司签合同很麻烦为由拒绝签署书面合同,但原告没有合同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便多次催促被告签约,但是签约时**又声称要以济钢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手续会非常麻烦,故以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落款签署**名字,但未加盖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公司公章,原告签约时当即提出异议,但**反复强调无论以什么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实际都是济钢公司,并承诺济钢公司一定会按时履行这个合同并支付款项的,以此打消原告疑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吊装承揽任务,但**及济钢公司均未按时结清款项,直至2020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对账结算单确认尚欠吊装费120812元,之后在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多番追索后,被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2125元吊装费,至今仍欠88687元。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支付吊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被告的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本状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济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原告,被告济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济钢公司主张“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吊装费用。二、被告**是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济钢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代理关系。根据原告向济钢公司出具的《关于柳钢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非标施工吊装作业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的内容,原告是知道**系“湖北金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从案外人广西钢铁集团焦化厂出具的文件中,也显示**系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原告在其起诉状也承认,**无法在“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综上,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济钢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被告济钢公司的领导等,完全是自己的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济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2125元是替案外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欠薪,不是原告所谓的吊装费。本案中**是案外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标劳务分包队老板,**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不支付吊装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维权及投诉,吊装作业所在工程的业主单位广西钢铁集团焦化厂要求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济钢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完成政府清理欠薪的工作任务,被告济钢公司因此替施工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上述原因及32125元的真实用途,原告在其出具的《关于柳钢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非标施工吊装作业农民工工资的说明》中叙述得清楚明白,并且在该份说明中,原告承诺“在收到款后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向防城港市劳动大队申请撤诉,本次结款后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其他问题自行与湖北金浩冶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解决。”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清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以第三人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志诚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汽车吊(规格25T)1台,包月单价31500,台班单价(9小时制)1400,设备用于防城港柳钢基地焦化厂,租金计算方式:(1)按台班计算,每个台班按工作9小时计算,如因工作所需超出9小时,按时间工作时间计算,累计够9小时折算一个台班。(2)按包月计算,甲方按月支付包月费用,无论设备是否使用满一个月,都按一个月结算。该《设备租赁合同》无第三人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盖章,只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志诚公司提供吊装搬运服务。被告**在部分《车辆运转记录》的使用单位上签名确认。2020年9月14日,被告**在一份名为《十五冶**欠吊装明细表》上签写“属实.**2020年9月14日”,并载明合计金额为155812元,被告**向原告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勇微信转账,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5000元,2020年7月10日10000元,2020年8月13日转账10000元,合计已付35000元,未付120812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济钢公司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联络函》,载明:由我公司负责的广西钢铁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焦化系统干熄焦及发电工程,建安施工由贵方负责。项目开展以来本项目陆续发生多起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其中在劳动督查大队备案的仍有两起案件长期未得到解决。另有贵方非标劳务分包队,因劳务分包老板**潜逃,遗漏30余名农民工7月至9月中旬工资未结,导致发生农民工多次到总包项目部堵门、到业主方投诉,甚至切断施工用电的事件,以致干扰正常的施工和生产秩序,严重影响了贵我双方的企业形象和行业内声誉。截止目前,本项目我方对贵方累计付款比例达到80.35%,已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前所有付款节点。请贵方于2020年11月15日解决所有农民工欠薪问题,并提供有效的凭证。否则,我方暂停支付贵方后续工程款,有贵方认可农民工考勤和工资金额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依据合同相关规定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如贵方不配合相关工作,我方有权直接以农民工本人提供凭证进行支付,并考虑相应税费和考核后一并从贵方工程款中扣除。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中签写意见“**去外面打工去了,没发生堵门时间”。
2021年1月14日,被告济钢公司再次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联络函》,载明:由我公司负责的广西钢铁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焦化系统干熄焦及发电工程,建安施工由贵方负责。临近春节,为响应各级政府及业主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清零的有关要求,我方协调业主支付一笔农民工工资专款预计约3752789元,支付至贵方农民工工资账户,请贵方收款后及时下发,避免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此款项从后续贵方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本项目尚有一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来解决,为贵方非标设备施工吊装租赁单位(志诚租赁公司)投诉贵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此案件防城港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立案并转至广西钢铁集团。广西钢铁集团方面按其考勤核实涉及农民工工资计约32381元,要求我方于2021年2月5日前解决此问题,否则将采取按纠纷额度双倍考核、停付后续工程款、将贵我双方加入柳钢集团黑名单进行公示等措施,请贵方积极协调,在业主要求时间节点前解决此问题,否则我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由贵方承担。2021年1月15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函件上签写意见“此案件属于经济(租赁合同)纠纷,业主周鹤亭后来核实司机工资已付清,现老板以农民工理由来要钱,元月14号我公司派人跟业主、志诚公司去企沙立案,现其按法律起诉。”
2021年1月15日,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向被告济钢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函》,载明:贵司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焦化系统干熄焦及发电工程现有欠薪投诉纠纷1起,涉及金额32381元。至2021年1月15日,该欠薪投诉纠纷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清理结案,影响我方农民工欠薪投诉纠纷的清理工作。现根据柳钢相关规定对贵司提出警告,并要求贵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在2020年1月21日前将现有纠纷清零。否则我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关于做好建档立卡贫困农民工统计和农民工讨薪投诉纠纷“清零”工作的通知》进行处理。
2021年1月19日,原告志诚公司向被告济钢公司出具《关于柳钢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非标施工吊装作业农民工工资的说明》,载明: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9日与湖北金浩冶金机电安装邮箱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服务地点为贵司柳钢防城港干熄焦及发电项目。现施工作业结束,产生设备租赁及工人费用共155812元,期间湖北金浩冶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支付35000元,余款120812元至今未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为使农民工尽快拿到应得工资,需贵司协调解决。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共有农民工在施工场地提供吊装、搬运服务工作,产生103.3125个台班,签署用工合同5人96.375个台班,临时聘请用工7人6.9375个台班(已支付工资),签署用工合同5人96.375个台班,工资合计32125元。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款后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向防城港市劳动大队申请撤诉,本次结款后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其他问题自行与湖北金浩冶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解决。
2021年2月10日,被告济钢公司向原告志诚公司支付了32125元。
2021年12月9日,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回复本院发送的《协助调查函》,主要内容包括:1、案涉钢铁基地焦化项目为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焦化系统干熄焦及发电工程,总包单位为济钢国际,项目经理白超亮。分包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国华。济钢国际与中国十五冶之间签署工程建设合同。济钢国际与湖北金浩公司有无签署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清楚**与湖北金浩公司之间的关系;2、吊装工作是钢铁基地焦化系统项目建设组成部分,目前在验收结算资料审核阶段。我公司已按照与济钢国际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无拖欠;3、我公司之所以出面协调济钢公司向原告支付32125元,是基于各级政府开展根治欠薪动机专项行动,我公司负有维稳义务。经核实,志诚公司在机具租赁服务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志诚公司支付,但志诚公司以没有收到机具租赁费为由,没有向所聘请的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经协调,按照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层层兜底,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原则,责成济钢国际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32125元。济钢国际与志诚公司劳务工人无任何关联合同,无法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以工程款名义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向志诚公司付款32125元,由志诚公司收到款后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事实就是原告志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机具租赁服务,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了欠款。因此原告志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济钢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济钢公司是履行了代付的责任,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济钢公司是机具租赁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也不直接具备继续支付剩余欠款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志诚公司主张被告济钢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代理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与第三人湖北金浩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欠款120812元,扣除被告济钢公司代付的32125元,剩余88687元欠款应当由被告**来支付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886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68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市志诚吊装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何耀鹏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