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4民初2456号
原告:甘肃金圣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84号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庆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公园路108号第3单元第6层1-6室。
法定代表人:郭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云,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金圣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宏业公司)与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力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恒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石、被告中油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任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1515.92元、逾期违约金5499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1569+5850+3435+4140=54994元),合计61650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力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就“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白银地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达成一系列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恒实力公司提供建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结算,尚有821306.4元货款未按时支付;2018年4月30日又欠货款90209.52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28日分别支付了300000元和50000元,剩余561515.92元至今尚未支付。此外,按照原告与被告恒实力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如果不按期付款,交货期顺延;或者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该货款与逾期违约金合计616509.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实力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我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均认可,但是现在我方实在没有资金付款。
被告中油二建辩称,原告所述产品买卖合同,我方从未见过,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金圣宏业公司与被告恒实力公司就“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白银地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实力公司提供项目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恒实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1306.40元未付。2018年4月30日被告恒实力公司再次要求原告供货,又产生货款90209.52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和50000元,现尚余货款561515.9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予以拒绝,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按真实意思表示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依约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实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实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实力公司给付货款561515.92元、逾期违约金54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恒实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恒实力公司,对于中油二建没有约束力,且由中油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油二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金圣宏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1515.9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499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圣宏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82.5元、保全费3602.5元,合计8585元,由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宗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