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272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686069407Q,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公园路108号第3***6层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赔偿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之子***在**所在的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作为劳务用工主体于2018年6月10日在临洮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承诺除已赔偿的数额外,另外赔偿4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一直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推诿未付,***遂起诉。 **、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等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没有直接关系及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肇事车辆车主无力承担相关赔偿,在相关单位协调下,由**与***等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所有赔偿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主张的400000元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内的数额,欠条是在双方沟通一致后先行赔偿200000元,***顾虑尾款才由**出具欠条,不存在另外赔偿。因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筹到赔偿款,故第一笔赔偿数额为270000元,但欠条数额未变更且欠条未收回,故本案争议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事故是**个人解决的,赔偿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之子***等人在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8年6月10日,**与***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丧葬费3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赔偿款27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同日,**向***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后**按照协议约定时间,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款项(丧葬费30000元为现金),但对另行出具400000元欠款未予给付。诉讼中,***以侵权行为是在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为由,申请追加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后的三年内,**以及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一直承诺给付欠款,但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推诿未付。 本院认为,***系在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多次通过电话向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索要欠款,公司员工及**均在电话中对欠款未予否认,但以公司经营状况欠佳为由未付,故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赔偿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已给付的赔偿款570000元均由其个人账户支付,应视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解400000元包含在赔偿协议的600000元内,而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以及赔偿270000元时未更改数额和收回欠条的意见,根据***提交经**确认的录音,直至2021年12月,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依然承诺给付欠款,且协议履行完毕但未收回欠条与常理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兰州恒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