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228号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5号沈阳国际软件园内B5号楼2层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XLL674M。
法定代表人:朱建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茹,系辽宁圣誉企商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CT6430。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茹、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7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217625元为基础,自结算日2019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31日,暂计为84131.69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计共366263.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及6月11日签订二份《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项目1号、2号锅炉房脱硫塔整体检修及塔内附属管道清理、锅炉除尘器检修、龙骨损坏部分检修等工作,书面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67013元、150612元,总计317625元。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剩余217625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融热力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真实存在,欠款属实。利息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及6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各1份,约定,原告承担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1号、2号锅炉项目脱硫塔整体检修及塔内附属管道清理、锅炉除尘器检修、龙骨损坏部分检修等工作。工程价款分别为167013元、150612元,总计317625元。两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均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于2019年8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留5%作为质保金,待供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尚欠21762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求,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段计算。对被告主张利息从起诉时计算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保单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7625元;
二、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881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142931.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4日开始计算,以15881.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9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39元,收取5755元,保全费168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刘成久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所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