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8998号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5号沈阳国际软件园内B5号楼2层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XLL674M。
法定代表人:朱建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苧介,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茹,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71998。
负责人:李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茹、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46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11581.75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暂计为117043.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村热源厂低温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书》,总价为105462.2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案涉价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诉讼金额与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包死价格因此与诉讼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甲方)签订《新村热源厂低温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包工包料承包新村热源厂低温脱硝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程总价:本工程总价大写人民币:玖万伍仟肆佰陆拾贰元贰角零分(95462.2元)。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内固定包死价,没有追加工程量,不签证,清单内的工程量因故减少工程量,无法完成施工的,其减少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2020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8日,安全监察部签字已正常使用。该工程的结算价格为95,462.2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村热源厂低温脱硝设备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95,462.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量清单之外高效脱硝药剂10,000元,未形成书面协议,被告抗辩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内包死价,原告无故增加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对此,对被告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单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462.2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欠付利息(以95,4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保全费1,124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周伟丽
人民陪审员 徐 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