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8997号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5号沈阳国际软件园内B5号楼2层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XLL674M。
法定代表人:朱建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茹,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71998。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尚艳茹,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的代理人黄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14,997.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自竣工结算日2020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村热源厂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为814,997.23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案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工程款付款方式,我方对5%工程款有异议,因按照合同约定是2022年4月末前付清5%,关于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第一笔款是2020年12月末支付总金额的50%,因此该部分欠款应当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应当在2021年8月末支付合同总价款45%,因此该部分欠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新村热源厂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进行检修,工程总价款为814,997.23元,涉案工程已在2020年10月1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总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同内容第5条刚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工程款付款方式,我方对5%工程款有异议,因按照合同约定是2022年4月末前付清5%,关于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第一笔款是2020年12月末支付总金额的50%,因此该部分欠款应当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应当在2021年8月末支付合同总价款45%,因此该部分欠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新村热源厂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检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新村热源厂除尘脱硫脱销设备检修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5日。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进厂材料须具备相关的质量检测证明文件,并经甲方现场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的质保期为运行后的两个供暖期。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814,997.23元。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内固定包死价,没有追加工程量,不签证,中标价即为合同价计价。清单内的工程量因故减少工程量,无法完成施工的,其减少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2.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交齐所有竣工资料后,2020年12月末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2021年8月末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剩余5%的工程款2022年4月前付清。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在税务规定的时限内,开出工程合同总造价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不予转款。保修服务:乙方为所承担的工程范围提供二年的免费保修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总造价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村热源厂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检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工程款应在2022年4月前付清,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未能全部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74,247.37元(814,997.23元×95%);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于上款同时赔偿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07,498.62元(814,997.23元×50%)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开始,以366,748.75元(814,997.23元×45%)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开始,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