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江,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路六号院2号楼1门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江与被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时,被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软件费人民币39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前述软件费人民币395,OOO.OO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为189,6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84,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北京聚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云公司”)与被告签署了《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聚云公司向被告提供中软酒店管理系统许可及有限的售后服务。被告支付应用软件费73.5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35万元;2015年1月底前支付28.5万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推迟付款,应按月付给聚云公司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每个月的违约金按迟付部分总额的2%计算。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9.5万元。合同签署后聚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支付应付款项。经聚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支付。现聚云公司已经注销,三原告作为聚云公司的股东,有权继承聚云公司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聚云公司签订《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后,陆续向聚云公司支付费用27万元。后由于聚云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合同,向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自《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解除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协议生效后5日内,聚云公司全额退还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签署解除协议后,聚云公司2015年4月21日将27万元返还给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书面告知函。很显然,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聚云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然也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原告现就已经解除、不再履行的合同提出债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是恶意缠诉,依法应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不认可。由于被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上面加盖有聚云公司与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2015年4月20日,聚云公司与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己签订的《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失;协议生效后5日内,聚云公司全额退还被告己付的合同款,原《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015年4月25日,聚云公司致函被告,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被告汇至聚云公司的合同款已全额返还至被告账户。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聚云公司转款27万元;2015年4月21日,聚云公司向被告转款27万元。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聚云公司与被告2014年12月28日签署《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己签订的《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聚云公司全额退还被告己付的合同款,原《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终止履行,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失。2015年4月21日,聚云公司依照《合同解除协议》向被告全额退还合同款27万元。由此事实说明,聚云公司与被告间《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终止履行,双方基于《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合同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以聚云公司承继者的身份,请求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应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张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文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