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座1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
上诉人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实信息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绘锦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昌、陈小艺,被上诉人真实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绘锦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真实信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真实信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上诉人虽安装了酒店软件管理系统,但仅向上诉人提供了临时许可代码,未提供永久使用许可代码。后双方因临时许可代码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恶意切断涉案软件系统与中软服务器的链接,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软件系统,同时上诉人无法访问酒店数据库,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事实解除,上诉人无需就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解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真实信息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自2016年1月后一直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我方才不再提供系统许可使用服务,我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真实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绘锦园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3915元及违约金5512元;2、判令绘绵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西安绘锦园商务酒店中软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管理软件系统,提供该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实施、维护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五条合同经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软件及服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现金部分2.4万元,其余9.6万元以携程旅行网代理甲方的客房销售收入交换方式支付。第六条项目验收约定: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培训完成,系统正式上线30天之内未能进行验收,又未能向乙方书面说明原因,则视为该系统甲方已验收合格。第七条服务及维护约定:乙方对依据附件所提供的管理软件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护壹年,壹年后根据酒店维护量可以签订维护协议。第八条版权与保密约定:甲方所运行的中软酒店管理系统中的经营数据属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不得通过其系统服务中心或远程维护系统,对甲方终端的数据库内容做任何干扰、修改或复制。第九条违约及处罚办法约定:若甲方推迟付款,甲方应按月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每个月的违约金按迟付部分总额的2%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履行了相关义务,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66085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酒店管理软件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西安绘锦园商务酒店中软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酒店管理软件系统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正式上线运行,被告下欠合同款项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就剩余款项无权要求支付。由于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3915元及违约金5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绘锦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是酒店终端屏幕照片,证据二是酒店终端操作视频,这两组证据欲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切断上诉人使用的涉案软件系统与中软服务器的连接,导致涉案软件系统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真实信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西安绘锦园商务酒店中软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真实信息公司向绘锦园公司提供了酒店管理软件系统的安装、维护等服务,绘锦园公司已经正式上线运行,绘锦园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的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绘锦园公司向真实信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3915元及违约金5512元处理并无不当。绘锦园公司主张真实信息公司向其提供了临时许可验证码影响其正常使用涉案软件系统构成先行违约,因绘锦园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绘锦园公司又主张真实信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切断涉案软件系统与服务器的连接构成违约,由于绘绵园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绘锦园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已事实解除,其不应支付合同余款。由于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亦未向对方或向法院提出过合同解除的请求,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绘绵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