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1430号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座1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滩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峰、陈小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3915元及违约金5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计算机管理软件签订合同,就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做了明确约定,然而被告自2016年2月起拖延不付。
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应当交付永久使用许可,但是原告只交付了临时使用许可,且经常对被告权限进行限制,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所运行的软件经营数据.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原告不得对被告终端数据库内容进行修改或复制或干扰。事实上原告将被告的权限进行限制,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多次沟通,原告以实际行动证明在合同款项支付完毕后将不再提供永久使用权限,被告具有抗辩权。原告对被告停止授权行为,致使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本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该终止履行,原告就剩余款项无权要求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西安绘锦园商务酒店中软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管理软件系统,提供该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实施、维护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五条合同经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软件及服务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现金部分2.4万元,其余9.6万元以携程旅行网代理甲方的客房销售收入交换方式支付。第六条项目验收约定: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培训完成,系统正式上线30天之内未能进行验收,又未能向乙方书面说明原因,则视为该系统甲方已验收合格。第七条服务及维护约定:乙方对依据附件所提供的管理软件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护壹年,壹年后根据酒店维护量可以签订维护协议。第八条版权与保密约定:甲方所运行的中软酒店管理系统中的经营数据属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不得通过其系统服务中心或远程维护系统,对甲方终端的数据库内容做任何干扰、修改或复制。第九条违约及处罚办法约定:若甲方推迟付款,甲方应按月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每个月的违约金按迟付部分总额的2%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履行了相关义务,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66085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酒店管理软件系统。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西安绘锦园商务酒店中软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酒店管理软件系统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正式上线运行,被告下欠合同款项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就剩余款项无权要求支付。由于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3915元及违约金5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西安市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罗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