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印刷包装产业基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9243号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印刷包装产业基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学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印刷包装产业基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雁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陈小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起,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提供射频卡MI(VIP会员卡)500张及射频MW(RF-U010会员卡读写器)3台,总价款6700元。其交货后,被告下欠部分货款未付。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合同余款3350元未付,但是因为原告将会员卡配套的管理软件停止了,导致其无法使用,所以剩余余款不应支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会员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VIP会员卡500张、会员卡读写器3台,价款共计67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供货后,被告尚有3350元未付,被告称其购买的涉案VIP会员卡500张及会员卡读卡器3台均系为了西安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的绘锦园酒店使用,是该酒店软件配套系统的一部分,其原告与西安绘锦园文化创意孵化基地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会员卡及软件已经停用,故其未予付款。
以上事实,有《会员卡协议书》、稿件确认下单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会员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3350元,但其所称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印刷包装产业基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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