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宝鸡蓝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78号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幢1单元11层11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97480557Y。

法定代表人:薛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蓝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美阳街**(美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86999834E。

法定代表人:武广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4日,住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实信息公司)与被告宝鸡蓝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旅游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实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被告蓝海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涛、杨沛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实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太白山美佳温泉酒店中软酒店管理系统软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软2017年CSHIS专业版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并提供相关的安装、调试、培训、实施、维护及售后服务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总金额为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8500元,签订合同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45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双方也于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提供的系统及服务进行了验收,现已先后合格并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2019年5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蓝海旅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万元,剩余未支付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开放端口,导致答辩人的酒店管理系统与温泉管理系统无法对接,后来被答辩人直接从后台关闭了酒店管理系统,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酒店管理系统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2、项目实施验收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

3、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合同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的1/5,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被告蓝海旅游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报告中还有两项未完成,这是原告工作范围内的。

被告蓝海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白山美佳温泉酒店中软酒店管理系统软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软2017年CSHIS专业版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并提供相关的安装、调试、培训、实施、维护及售后服务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总金额为9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元,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8500元,签订合同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真实信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软件系统进行了验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涛在项目实施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蓝海旅游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3万元,剩余6万元未于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而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3万元,故被告蓝海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剩余6万元款项。被告蓝海旅游公司称涉案合同中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第4款约定“提供甲方(蓝海旅游公司)所使用的与该软件系统相连接的第三方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数据,诸如程控电话交换机、电子门锁等,以便于乙方(真实信息公司)实现该软件系统与第三方产品的接口功能,必要时甲方需组织其相应的第三方厂商提供及时高效的支持合作,以确保该系统稳定可靠的运行和功能的实现”,由此可以断定原告有义务开放端口,帮助自己将温泉系统与酒店管理系统进行对接,从项目验收表中可知原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另外在购买酒店管理系统前曾与原告真实信息公司就此事有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酒店管理系统安装好后由原告公司开放对接端口,帮助其将自己另行购买的温泉管理系统与从原告处购买的酒店管理系统进行对接,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导致其酒店管理系统与温泉管理系统不能对接,给自己的经营造成障碍,故未支付涉案合同的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第4款约定了关于与第三方产品接口的事项,但合同附件的中软酒店管理系统明细表中数字化接口及应用对应的项目为“电子门锁自动制卡系统、电话PMS管理系统、身份证上传接口”,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将酒店管理系统与温泉管理系统对接,而项目验收表上对应项目显示为“暂不具备条件,资料未提交”,这是属于合同甲方也就是本案被告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但被告蓝海旅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为其免费提供温泉管理系统与酒店管理系统的对接服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款项自2018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1999〕8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6万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蓝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西安真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宝鸡蓝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永世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邱有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