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华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华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测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地测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不到华地测绘公司工作系其个人原因,与公司无关。从**庭审时出具的录音资料可得知,是**不愿服从华地测绘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自愿不同意在华地测绘公司工作。**提供的2020年8月24日的录音均明确表示公司不辞退**的事实,是**自己不接受。且上述录音不全面,华地测绘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如果**不工作了,公司多给他发一个月工资,如果**继续工作,那就要听从单位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公司欢迎他们回来,是**不同意在单位继续工作,不是华地测绘公司辞退的。(二)华地测绘公司无过错。**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明要求仲裁机构确认其与华地测绘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这足以说明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华地测绘公司辞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向**给付赔偿金。综上,华地测绘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地测绘公司无需给付劳动合同赔偿金299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华地测绘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公司业务量减少,双方因解除合同赔偿事宜没有协商一致。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华地测绘公司要求**到单位继续上班,但双方未就**继续为华地测绘公司提供劳动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劳动争议。华地测绘公司主张**本人不同意在其公司继续工作,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而非华地测绘公司辞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地测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华地测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华地测绘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9778元并无不当。综上,对华地测绘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华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