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214执2767号
申请执行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已经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劳动争议款人民币19000.00元,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自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
二、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68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