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4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工业园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继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阳,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到被告处任生产部副部长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工作日超时加班及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长期拖欠、克扣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9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始终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2213.83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加班费6592.67元;3、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701.25元;4、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37.37元;以上合计44757元。5、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曾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且住宿费原告已自行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拒绝领取,致被告未能向其支付25天工资,计3137元;2、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经试用,原告不能胜任生产部副部长一职,因此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不再从事生产部副部长工作,改为从事生产部普通员工的工作,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00元/月。原告没有加班情形,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3、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工资,而是原告不领取,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请假七天,而原告4月6日才回到被告处,因原告已构成旷工,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从2014年4月6日起重新计算劳动时间,因此双方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未违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双倍工资;5、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经济损失27万元的一部分43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离职后住在被告宿舍的费用2000元,合计4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生产部长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试用期通过后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原告在2014年2月5日至2月25日出勤20天,实发工资3846元。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元/月。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实际出勤18天,实发工资2285元。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5月3月实际出勤25天(含法定休息日2天),此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发放。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因双方就工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
再查,原、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4年10月9日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普劳人仲裁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试用期至2014年2月25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459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46元且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元/月。原告虽在庭审中并不认可,但其已自认曾依照该工资表领取当月工资2285元,被告的行为是对工资标准调整一事的认可,且其提出试用期过后依照6500元计算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只是就未付的工资如何计算进行协商,并未确认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故该录音材料无法作为工资标准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考勤表所记载的2、3月份(以被告公司的月考勤日为周期)出勤记录,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反的或更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因此,结合考勤表,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应为3300元/月÷21.75天/月×18天=2731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工资应为3300元/月÷21.75天/月×18天=2731元,4月26日至5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300元/月÷21.75天/月×5天=75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3300元/月÷21.75天/月×2天×2=60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819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607元,以上合计11426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虽提出辩解理由,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有权向其索要双倍工资,即11426元×2=2285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131元,尚应支付16721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向其索要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426元÷63天×21.75天÷2=1972元。原告主张的其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外加班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原告的工作失职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无法在本案处理,但被告可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21元、经济补偿金1972元,合计18693元;
二、驳回原告***及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承担3元,由原告***负担2元,反诉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恒达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妃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