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493号
原告:云南朋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16229143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平路与双桥路交汇口天赐明珠商业大厦22楼2201、2202、2203号。
法定代表人:许凤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2715848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小区51幢。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经理。
被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郑某,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朋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强公司)与被告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张某某、朱某某、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琳、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旺公司、***、张某某、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合同款付清前资金占用费18,333元(年利率5%,利息从2016年5月起计算至2019年12月止);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合同款付清前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6年5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为1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测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指定的位于富民县罗免镇的约3780亩土地进行测绘,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并按合同要求将1:2000的测绘图电子档刻录为光盘移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延支付合同款,原告反复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原法定代表人***催收,均未果。原告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1年12月5日公司登记股东信息为:郑某、***,认缴比例不详;2014年3月17日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信息为:曾波认缴出资1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朱某某认缴出资400万元;2014年7月3日昆旺公司进行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且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为***出资900万元,曾波出资100万元;2017年7月14日工商登记股东信息变更登记为:***出资600万元,张某某出资300万元,曾波出资100万元。2019年5月20日工商登记股东信息变更为:***出资700万元,张某某出资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云0124民初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工商登记股东曾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并非公司股东,系冒用身份证登记。原告通过申请调查令及法院协助调查,取得第一被告昆旺公司的税务申报明细及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皆证明昆旺公司在成立后并没有资金到位开展经营活动,这样一个不诚信不守法的企业,仍然继续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本人在云南省昆明市期间与***认识,为了申请云南省连锁网吧经营资质(云南省文化厅编号:YNLW-25),与***(其他股东不认识)成立了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并未开展任何业务,到2013年本人因父母需要照顾离开昆明市,2013年至2019年本人都未去过云南,也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原告起诉状中2016年3月22日,与昆旺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本人一点都不知道,全部是***本人冒用公司的手续签订的,应由***本人承担。3.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和2017年7月14日的工商登记变更,本人没去云南如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请法院查明。综上被告人强烈要求,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本人负责。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之前与第一被告合作做企业贷,我在第一被告里面有40%的股份,到2016年因为没有做成我就把我的股份全部转给***,然后就没有在里面了。就本案据我了解,当时是付过钱给原告了,原告的测绘数据交给谁不清楚,我也问过公司人员,他们也说测绘的数据这些没有收到,也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郑某答辩称,1.答辩人早已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退出昆旺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变更(自然人股东退出)此后与昆旺公司再无任何法律关系。2.此案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此时答辩人早已退出昆旺公司两年多了,答辩人和昆旺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和昆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测绘合同》,2.《测绘图》附光盘,3.黄一鸣《证明》,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国家税务总局富民县税务局永定税务分局《申报明细查询》,6.昆旺公司2016年至今对公账户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有看过《测绘图》及光盘,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第11页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支付过部分钱,第12页予以认可;对证据4、5、6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昆旺公司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任命书》、2份《声明》《申明》《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通知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昆旺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朱某某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1张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从上述4张凭证无法看出系转账给原告,也看不出所付款项的具体金额。
被告郑某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企业调档申请,本院依法向富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综上,对以上质证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证。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存现、转账到许凤强账户的事实。原告虽认为此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昆旺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测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昆旺公司指定的位于富民县罗免镇的约3780亩土地进行测绘,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并按合同要求将1:2000的测绘图电子档刻录为光盘移交昆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2016年4月6日通过ATM机分三次现存30000元到朋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强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金江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74)、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账户(账号:62×××33)转账20000元到朋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强账户(账号:62×××07)。
另经查询被告昆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2010年4月1日昆旺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某,股东:***(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张某某(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郑某(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曾波(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2011年12月5日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4年3月17日昆旺公司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登记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曾波认缴出资100万元、郑某自然人股东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朱某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0元;2017年7月3日昆旺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出资900万元、曾波出资1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1000万元;2017年7月14日昆旺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出资600万元、张某某出资300万元、曾波出资1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昆旺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出资700万元、张某某出资300万元。
原告曾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波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昆旺公司股东,系冒用其身份证登记。该案原告朋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云0124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朋强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朋强公司与被告昆旺公司之间签订的《测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测绘工作,期间被告也按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凤强先后支付测绘费50,000元,测绘工作完成后,对于余下的测绘费50,000元,被告确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尚欠测绘费50,000元违约责任。而根据《测绘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昆旺公司未按要求支付朋强公司工程费,应按延期付款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仅2019年6月20日黄一鸣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此时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并多次向昆旺公司催款未果,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二、股东应否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虽然其自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作为债权产生时的股东、债权产生后的股权受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朱某某作为债权产生时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即于2017年6月15日将其400万元股权转让给***,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于2014年3月17日将其股权转让,其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而朋强公司的债权产生时间为2016年,故郑某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昆旺公司、***、张某某、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朋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测绘费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测绘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朋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云南昆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顾品明
人民陪审员 唐长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