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地之中福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鹏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战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磨李社区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涛、乔战新,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谭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用三辆工程车款作价159万元用于抵偿三方协议中欠被上诉人的152万元,一审法院把该159万元认定为抵偿2012年12月2日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执行,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上诉人应予付款,原审认定用三辆工程车款作价159万元用于抵偿2012年12月2日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符合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万泰建设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天地之中办公楼的桩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计算,每米696元,扣除钢材款等费用后,工程款共计152万元。工程完工后,万泰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原告授权公司员工谭学峰与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万泰建设公司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万泰建设公司欠原告152万元工程款,由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至今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以实际测量计算,每米251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经理谭学峰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宋建伟初步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约为200多万元,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授权的谭学峰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三辆矿用宽体自卸车以总价159万元出售,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河南天地之中福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万泰建设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万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显示项目经理为谭学峰,且原告也称谭学峰在三方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其授权,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经以车辆抵偿工程款159万元,经该院查明,该笔款项系支付原告与被告天地之中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车间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汇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结构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海鑫钢构公司)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李红军与被上诉人)、钢结构施工合同(上诉人与金安泰钢构公司)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的三方协议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河南天地之中办公楼的桩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计算,每米696元,扣除钢材款等费用后,工程款共计152万元。工程完工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授权公司员工谭学峰与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约定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152万元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截止至今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天地之中福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52万元的工程款,所以,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152万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已用三辆工程车款作价159万元用于抵偿三方协议中欠被上诉人的152万元,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三方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三辆工程车款作价159万元,是买卖关系或是抵偿2012年12月2日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樊汴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