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65号
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金科智汇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1号楼1楼0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17043K。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030.3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八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雁鸣湖中北湖范围内的场地开挖、装运、回填、堆放土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场地降水、淤泥的开挖、倒运、外运、堆放以及场地内植物以及根系处理等一切与其相关的工作事务。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8日,暂定工程价为1453213.131元。原告根据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增加工程量。上述工程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原告将竣工的竣工材料结算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竣工材料60日之内完成审计,但是被告一直未进行审核。经原告审计,本案结算的工程量为3888030.3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9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并按照相应的款项以每月3%的利息计算至实付给付时止。现被告欠工程款1198030.34元,按照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24%来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止1307450.07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雁城投公司辩称,第一,雁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92748元(不含协调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之前上报工程量完成情况,并同时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雁城投公司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支付当月完成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审核后支付款项,也就是说经过工程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才支付剩余工程款。雁城投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累计支付原告相关的工程款,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进度表、计算书、报审表、结算送审单、工程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均为原告自制证据,没有经过监理公司、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案涉合同未经工程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首先,2012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施工合同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原告能证明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成本的利息。其次,工程款经过结算以后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结算,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付款承诺书本身是有异议的,付款承诺书在双方所拖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下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情况下书写,无法确定具体支付额度和支付进度比例,承诺前提是不成立的。原告自2017年12月份向被告送结算送审单印证了工程款数额不确定这一说法,同时按照月息2%,这个标准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违约金过高。实际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主,原告需要证明自己资金占用成本的实际损失,否则应该按照LPR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成本。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应该由原告举证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原告能证明的工程款的金额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雁城投公司(甲方)与众岩公司(乙方)签订《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八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中北湖(八标段)挖湖、成湖土方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雁鸣湖中北湖项目(八标段)范围内的场地开挖(向下开挖80cm)坐标点、装运、回填、堆放土方工程,同时包含但不限于场地降水、淤泥的开挖、倒运、外运、堆放,以及场地内植物及根系的挖除等一切与此项工作相关的工作,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或要求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及运输工具、包施工机械场内外运输及进退场费、包机械燃油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施工图纸要求或甲方要求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因村民堵工产生的窝工等一切费用、包物价上涨、包协调及其它措施费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期与进度: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5月8日。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453213.131元,工程量暂定87542.96m3,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运距1km以内16.60元/m3(其中包括1元/m3的协调费),运距超过1km,每增加1km运费增加1元/m3(超过的不足1km的,按照四舍五入法则计算)。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内及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发票,甲方可通过银行划账或支票方式支付款项;以支票支付时,乙方须由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指定收款人收款,乙方提供的支票的收款人必须与乙方相一致,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款项。如通过银行划账,则划至乙方在本合同中提供的账户。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甲方有权对价款不予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亦必须赔偿(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附件2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量完成情况,并同时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支付当月完成金额的50%做为进度款。2、工程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30日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共同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付清余款。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计量依据及计算规则: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工程量确定按以下要求进行:甲方根据测绘局或甲方指定的相关测量单位,对施工标段进行专业测量,该测量数据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结算工作流程向甲方提交相关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递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3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以及未在《最终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最终结算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甲方责任:甲方委派桂金涛为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办理工程量的核验、工程验收等事宜,但该代表的签字须加盖甲方项目部或甲方公章后才有效。除非本合同有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委托,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都视为个人行为,甲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行为。乙方责任:乙方选派李胡强为乙方施工现场代表,并于开工前书面通知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现场有关承包工程施工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检查验收、洽商签证等事宜。乙方应负责处理对外协调关系,解决村民堵工等突发事件,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此费用已包括在综合单价中。甲方可以进行配合,但不另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天数在20天内,乙方不得停工”。合同还对工程监理、工程验收、交付等进行了约定,雁城投公司与众岩公司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岩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按约定时间完工。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8标地形测量及土方量计算技术报告》(以下简称2012报告),载明“受郑州市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委托,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了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8标地形测量及土方量计算工作,本工程于2012年6月进行施工,堆岛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开始,工程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本工程土方量见土方量统计表。堆土场工程量132478.2m3,堆岛后工程量76465.29m3”。
另,众岩公司称挖方运至堆土场运距5.5km,湖内堆岛运距1km;雁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2021)豫0122民初720号、(2021)豫0122民初722号、(2021)豫0122民初723号三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雁城投公司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中北湖成湖工程土方四、六、十标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线路图,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众岩公司陈述的该运距情况予以认可。
另查明,众岩公司诉状中称雁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90000元,庭审中认可雁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2748元。
另,2015年6月6日雁城投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前支付众岩公司承包雁城投公司中北湖土方工程所欠工程款的20%、40%、所欠工程款。若上述支付无法如期完成,则按照相应的款项以每月3%的利息计算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雁城投公司与众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雁城投公司与众岩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关于工程价款,庭审中雁城投公司虽对2012报告不予认可,但该报告系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受雁城投公司委托所作出,且在本院(2021)豫0122民初720号、(2021)豫0122民初722号、(2021)豫0122民初723号三案中雁城投公司对该公司做出的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量按照2012报告进行认定,再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及众岩公司主张单价情况、本院查明的运距情况,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855670.34元(堆土场工程量132478.2m3×20.1元/m3+堆岛后工程量76465.29m3×15.6元/m3)。庭审中众岩公司认可雁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92748元,故下余工程款为762922.34元。关于签证费用,众岩公司主张签证费用3236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众岩公司主张众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雁城投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另2012年10月份在雁城投公司委托下形成2012报告,确定了工程量,再结合《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为,雁城投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期限届满却未履行,众岩公司有权就未付工程款部分主张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众岩公司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2922.3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由原告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