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5执异31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附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锦之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工人新村37-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德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众岩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岩公司)与河南锦之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恢复异议人作为正常公民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被人冒名登记为被执行人锦之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异议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于2019年10月出差购买高铁票时,被告知自己被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无法购买车票。后经查询,自己系作为被执行人锦之田公司高管而被列入小智消费人员名单,但异议人与该公司之间素无任何关系,对于其将原告登记为高管一事亦不知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法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该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商登记资料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均非异议人书写。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异议人系被冒名登记为被执行人锦之田公司高管的事实,本案在根本上不具有将异议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的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事实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情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现已导致异议人权利受损、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子女也因此被剥夺进步机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作为正常公民应享有的权利。请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让异议人恢复作为正常公民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本院查明,(2017)豫0725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锦之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众岩公司损失200000元……。
经调取工商登记信息,异议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锦之田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是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文所述的行为。限制消费措施的采取,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促进案件的顺利执行。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锦之田公司的经理,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称其在行政案件的鉴定意见中工商登记信息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可待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国庆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孟少华
审判员  耿红霞
审判员  岳文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