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3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睿,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养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睿、王博洲,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邦力、阮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网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租赁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按照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最终验收,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生效判决支持了履行期限届满部分的请求,最后两笔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未获得支持,现该最后两笔工程款发行期限已届满,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52000元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39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2月13日起,以39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5年期间有维护义务,确保系统持续性完好,但原告自始自终都没有尽职尽责的进行维护,特别是2017年8月彻底停止了维护工作,原告已以其行为明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被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原告切实履行维护义务、对系统进行全面修缮并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前,拒绝其分成款支付的请求;因原告自2017年8月停止了相关维护工作,且(2020)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后扣减了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的维护费,以此类推,2019年6月至维护义务届满的2020年11月的维护费157.14元也应予以扣减;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在(2020)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的全部违约金,即合同总款4450万元5%的违约金225.5万元,现原告再次要求利息,属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提起反诉,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职尽责履行维护义务,特别是自2017年8月起完全停止了对项目的维护工作,致使项目监控点位的正常使用率一直不能达标,故要求原告履行维护义务,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2868万元。
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涉案项目2014年4月份实际已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是5年,即到2019年4月维护期限届满,而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前应付第一笔工程款715.2万元和维护费104.8万元时,就未按约履行,仅支付630.4万元,后期再未按约支付,但原告仍然垫资维护到2017年8月底,后无力垫资,只好行使履约抗辩权,停止了维护;退一步讲,即使维护时间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届满时间到2020年11月13日,被告自第一笔工程款和维护费支付时,就未完全履行,仅支付部分,后期再未支付工程款和维护费,原告在无力垫资情况下停止维护义务,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故涉案项目长期处于未维护状态,完全是被告违约,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和维护费造成的,责任在被告,况且维护部分是电子设备,在长期未维护的情况下,已经不是维护的问题,而是重新更换设备的问题,故被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原名称为西安航天恒星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及案外人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网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租赁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分成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投资建设的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网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原告与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投资建设除光缆以外的建设内容,三方对最终用户的租用费用进行分成,其中:合作建设内容:监控中心、治安卡口、监控探头、450对裸光纤(具体内容以被告针对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租赁项目招标谈判文件的技术方案及设备清单为准);建设工期:本项目中指挥中心施工改造、卡口建设及市委、市政府、北客站周边40个点位的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5日内、剩余工程建设工期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全部完成;项目收入分配: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和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项,共计4450万元,5年期满后,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和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不再参与分配,原告分成款为4380万元,含524万元维护费,每年维护费为104.80万元,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分成款为70万元,分配时间为从系统终验交付之日开始算起,第6个月内被告支付西安天惠通信有限公司70万元,支付原告820万元,其中分成款715.20万元,维护费104.80万元,按维护可用率指标支付,直到第54个月内支付分成款392.60万元、维护费52.40万元和第63个月内支付分成款392.60万元、维护费52.40万元付清;在违约条款对被告的约定为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则自迟延付款第7日起每迟延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上述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2304000元,2015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8年8月31日,原告停止对设备进行维护。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49.6万元及违约金222.5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859.6万元及违约金222.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3项,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被告支付原告2676.27万元。2020年8月24、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76.27万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最后两笔分成款785.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网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租赁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转款凭证、(2019)陕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853”工程实时视频监控网和区域边界查控网450对光纤线路租赁项目建设合作及分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被告违约,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已到期分成款,对未到期的分成款未予支持,现最后两期分成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违约金,已处理,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护义务,在未维护维修设备前不支付分成款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尽到维护义务致使设备终端方不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2868万元,在陕民终342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不尽维护义务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维护费引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据此拒绝履行其维护义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785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566元、反诉费92600元,由原告陕西航天技术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516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15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更  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原晓娜
书 记 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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