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6534号
原告:***哲威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董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旌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莉君。
原告***哲威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旌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哲威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