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3474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
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908号。
法定代表人:程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虎、孙栋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八层。
负责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676.09元及120急救车费用400元,原告的绿佳牌电动车被撞报废价值1750元,合计:101826.09元,误工费14916.96元、护理费4118.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0元,伤残鉴定费2090元,总计:471549.37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驾驶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张线由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同行向行驶的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23时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15时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7月20日10时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实际住院以上共计35天。***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15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5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5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54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发回重审,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撤诉。原告经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涉诉车辆豫A×××××面包车已经多次转让给本案的肇事司机***,宏成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案涉诉车辆豫A×××××面包车宏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召召,第三人李召召又于2016年3月3日将该车有偿转让给本案的肇事司机***,宏成公司有与李召召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和第三人李召召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即车辆使用人***并非宏成公司的雇员或者员工,因此不能由宏成公司承担责任。***既不是宏成公司的雇员又与宏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宏成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次事故不能由宏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宏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宏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侯张线上李河村李晓磊的房子处时,与其同向行驶的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23时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92.7元;于2016年6月16日15时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27833.39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750元,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99元。以上费用共计139075.0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2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十级;2、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十级;3、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9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在交通事故中伤残程度有精神残疾情况存在的可能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该车由宏成公司委托杨滑滑转让给二手车经营者李召召,李召召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豫A×××××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15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购买有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由其丈夫李麦军驾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848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
2016年原告以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65.8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8676.09元,扣除已垫付的29000元,还应支付99676.09元。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宏成公司一审程序中因故缺席,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豫A×××××已于2016年3月3日经二手车经营者李召召之手转让给了肇事司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称“车主***垫付了29000元”,***在一审起诉时将***作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的起诉。本案中谁是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与宏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等法律事实没有查清;且***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和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故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1民终5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豫A×××××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但该车已经由宏成公司委托杨滑滑转让给二手车经营者李召召,李召召又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且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为***,本院可以认定***为豫A×××××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075.09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4916.96元、护理费4118.8元、鉴定及检查费19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购买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货车一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收入来源已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收入,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939元(29557.86元/年×20年×0.1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电动车报废价值1750元,该电动车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交通费24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875.0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1875.0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797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7974.7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7974.76元。鉴定及检查费1990元,由被告***赔偿,***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865.09元,扣除***垫付的2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486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74.76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6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本院收取5038元,由被告***负担,下余33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