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终5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广告)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成公司一审程序中因故缺席,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豫A×××××已于2016年3月3日经二手车经营者***之手转让给了肇事司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称“车主***垫付了29000元”,***在一审起诉时将***作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本案中谁是豫A×××××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与宏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等法律事实没有查清;且***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和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宏成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