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37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膨胀胶自爆袋”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9××××.8)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兰特公司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兰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特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兰特公司;上诉人兰特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7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